(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席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席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马民三终字第00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某甲,男,197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张进,安徽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安徽吴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含山县人民法院(2013)含民一初字第00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进、被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一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席某甲在原审中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很少交往情况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席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席某丙。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双方有争吵,但能够相互宽容。2011年春节后,被告在一家鞋业公司上班,经常与男性出入娱乐场所,甚至到凌晨回家,此事通过被告父母劝说,仍无济于事,双方也谈到离婚事宜,因孩子小,原告一直忍让,自2011年12月份被告因吵嘴回至娘家不归,为解除原、被告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婚生子女抚养费10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张某在原审中辩称:原告所述不事实,被告所在的公司上班虽有应酬,但都有在同一个厂子做工的姐姐陪同,无任何不正当关系存在,因此,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与原告各抚养一个子女,即女孩由被告抚养。财产分割方面,原、被告现农村的住房是因原、被告结婚建造,属于原告父母的婚后赠与行为,应视为共同所有。被告的陪嫁物品属于婚前个人财产,应属被告所有。原审查明:2000年,原、被告父亲在一起做工时介绍双方认识,2001年原、被告开始恋爱,农历2005年正月初八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日登记结婚证,后于××××年××月××日、××××年××月××日分别生育女儿席某乙和儿子席某丙。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2011年春节后,原告外出务工,被告在当地一家鞋业公司做工,由于原、被告分居生活,原告对被告在单位的应酬及晚回家的状况不满,为此两人经常发生争执,2011年12月份,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回至娘家居住。2013年3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请求独自抚养两婚生子女,被告每月承担两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审认为:席某甲与张某系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诉请离婚,只是双方陈述经常争吵和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产生夫妻矛盾,但原、被告只要能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子女健康成长的方面着想,互谅互让,相互包容,加强沟通,摒弃猜疑,是能够在一起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以及夫妻间经常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程度,因此,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如下判决:不准予原告席某甲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席某甲负担。宣判后,席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显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1年初至同年10月份,一直争吵不休,后于2011年10月份开始至今完全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且被上诉人与第三者关系在本地众所周知,社会影响极坏;同时,被上诉人一再要求离婚,上诉人同意。原审无视上述事实,以双方陈述经常争吵和原告猜疑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而产生夫妻矛盾为由,判决维持夫妻关系错误。二、原审回避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本次诉争中的矛盾问题。在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离婚,但上诉人坚持要抚养两个子女,而被上诉人却坚持要女儿随其生活,双方在本次诉讼中的矛盾显而易见。被上诉人对子女不管不问,而原审回避矛盾,作出维持夫妻关系的判决,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婚姻自由权。三、原审查明了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被上诉人已将债权2万元中的1万元交至法院,上诉人尚未领取。原审判决违背了当事人的意愿。四、原审程序不合法。原审于3月5日立案,于6月5日作出判决,而上诉人于9月12日才收到判决书。综上,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当事人的婚姻关系,同时将子女判由上诉人一并抚养,责令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及分割债权2万元。张某辩称:上诉人上诉状所陈述的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但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佐证,这些事实都是上诉人为了离婚捏造的;原审程序上也没有任何不合法的情况存在。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确认原审认定的证据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注重加强感情沟通,互相理解、互相信任、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席某甲与张某从相识、相恋多年后结婚,并婚后生育两子女,表明双方婚前感情基础深厚,婚后感情尚可。现席某甲要求离婚,主要认为张某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其未能举证予以佐证,且张某不同意离婚,表明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审从维护婚姻家庭及社会稳定出发,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席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诉讼费用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受理费200元,由席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和平审 判 员 陈广金代理审判员 华慧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左 荣附本案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条文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