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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鄱民二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月江西某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生,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鄱民二初字第470号原告李伟生,男,汉族,1975年12月1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江西省鄱阳县人,住**。委托代理人徐小军,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鄱阳县鄱阳镇鄱阳湖大道与锦宇大道交界处,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陈晓星,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登霆,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生诉被告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军、被告新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生诉称,2010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新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丽湖星城*幢*单元*号商品房售予原告,并于2010年8月16日前交房。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交房并要求被告交房且支付违约金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在2个月内交房给原告;2、被告支付2010年8月17日至2012年4月10日的延期交房违约金61360元(590天×208000元×0.0005);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间合同关系及被告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交房;2、购房款收据联、完税凭证,证明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房产证,证明原告所购房产于2012年4月10日办理产权证。4、致歉函,证明新星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因延期交房向原告致歉,并要求将交房时间改为2010年8月16日。被告新星公司辩称,被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房合同,证明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可电话通知购房业主交接房屋;2、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房屋经验收合格符合交付条件及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3、电话通知时间表,证明���告已于2011年1月27日电话通知原告交房;4、(2012)鄱民二初字第1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违约时间的确定及电话通知交房的事实。上述当事人举出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被告新星公司对原告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于第二组证据,收据联的出具时间是2009年3月1日,即没买房之前开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21日的发票以及完税证明,均证明原告没有按约付款;原告李伟生对被告的1号、2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3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李伟生与新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新星公司将其开发位于鄱阳城北的丽湖星城第*幢第*单元*号面积为128平方米的商品房售予李伟生,总房款为208000元。合同第六条约定签订合同时支付购房首付���88000元,余款1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第七条约定如未按时付款,逾期在30日内,自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出卖人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买受人按日向出卖人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还约定新星公司应当在2010年6月26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李伟生,逾期不超过3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如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通知之日起15天内不与出卖人办理交付手续,买受人无权以任何理由要求出卖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有据可查的电话联系可等同于书面通知。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8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因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原因导致延期发证的,出卖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对合同第六条补充约定,买受人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的,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按照银行按揭要求提供全部申请资料,签署贷款合同等全部法律文件及缴纳全部所需费用,未按上述期限和方式办理上述银行按揭手续的视为买受人逾期付款,买受人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前,李伟生于2009年3月1日已支付购房首付款88000元,并在2009年8月17日支付了120000元购房款,但新星公司未能按照双方约定于2010年6月26日前交付房屋,被告于2010年4月19日向原告出具致歉函,要求将交房日期改为2010年8月16日。2011年1月26日新星公司开发房产经验收合格,符合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于2011年1月27日电话通知李伟生交接。2012年4月10日,鄱阳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原告所购房产办理了产权登记。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逾期交房违约金未果,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了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星公司未能按约定的时间交房是一种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违约时间的确定。原、被告在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交付期限为2010年6月26日前,后被告在致歉函中要求将交房日期改为2010年8月16日,原告在诉请中对此已予以认可,被告违约时间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8月17日。诉争商品房已于2011年1月26日经验收合格,被告提供电话记录清单证明于2011年1月27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交接房屋手续,符合常理。按照公正合理原则,被告违约时间应算至2011年1月27日,且该认定已为本院生效判决所确定。故截至2011年1月27日电话通知时新星公司迟延交房161天,逾期交房违约金按每日已交房款万分之五计算为16744元(208000×5/10000×161)。新星公司电话通知时已经未按期交付,之后李伟生虽未在15日内接收房屋,但新星公司仍不能免责。原告在被告逾期交房���直至2013年8月1日诉至法院期间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故原告诉请未超过二年诉讼时效。综上,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的部分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鄱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李伟生迟延交房违约金计人民币16744元;二、驳回原告李伟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元,由原告李伟生负担1000元,被告新星公司负担3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元庆审 判 员  刘琼梅人民陪审员  汤文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曼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