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黎雪屏与赵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雪屏,赵大彬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203号原告:黎雪屏,女,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黄意文,系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大彬,男,196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火炬开发区。原告黎雪屏诉被告赵大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意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由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赵大彬向原告购买五金配件,截至2010年8月,被告共欠下原告货款178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不支付。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承诺在2012年内连本带利全部清偿欠款,如果到期不还的,原告有权以总欠款210817元向法院起诉被告赵大彬,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赵大彬负担。然而,赵大彬至今未兑现承诺,据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赵大彬偿还欠款210817元;2.被告赵大彬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10817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黎雪屏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主要有:还款承诺书1份。被告赵大彬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发出公告,通知其到庭答辩及应诉,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未到庭答辩及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赵大彬与黎雪屏发生交易往来,赵大彬向黎雪屏购买五金配件,截至2010年8月,赵大彬共欠下原告货款178000元未付。2011年11月4日,赵大彬向黎雪屏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该承诺书确认:1.赵大彬欠黎雪屏货款总计178000元;2.上述货款从2010年9月起至2010年12月,按照月利率6.6‰计算;3.从2011年1月起按照月利率8.58‰计算;4.赵大彬应当在2012年内还清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5.如果赵大彬未按期还款的,黎雪屏有权按照总金额210817元向人民法院起诉,起诉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赵大彬负担。因赵大彬至今未按照还款承诺书清偿欠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另查明:庭审中,黎雪屏明确向本院表示其诉求的210817元中包含货款本金17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32817元。本院认为:黎雪屏主张赵大彬拖欠货款17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2817元,提供了还款承诺书予以证实,且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双方已经就欠款的偿还以还款承诺书的形式达成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遵照履行。上述承诺书载明,赵大彬应当于2012年内清偿货款,否则黎雪屏可以就本金178000元及违约金32817元向本院起诉,赵大彬未按照承诺书向黎雪屏清偿货款应当据此承担违约责任。黎雪屏请求判令赵大彬支付货款本金178000元及违约金3281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黎雪屏主张赵大彬应当自起诉之日起,以21081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按照还款承诺书的约定,从2011年1月起,赵大彬应当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八向黎雪屏支付利息,现赵大彬至今未清偿欠款,黎雪屏请求判令赵大彬从起诉之日起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向其支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唯违约金32817元不应当计入本金计收利息,故此,本院认定计算利息的基数为货款本金178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雪屏清偿货款1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8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付款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八点五计付);二、被告赵大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黎雪屏支付违约金32817元。案件受理费446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赵大彬负担,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光辉代理审判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邬瑾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何颖怡第1页共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