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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钱德刚与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德刚,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民初字第917号原告:钱德刚。委托代理人:陆一姣。委托代理人:周月华。被告: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祥。原告钱德刚与被告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普公司)离退休人员返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月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亚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德刚起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进入被告单位担任门卫工作,每月工资为1200元。因被告单位经营不善,面临破产,现共欠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3600元。现镇海区人民法院已查封了被告部分财产,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7月、8月工资共计3600元及并支付延迟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9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钱德刚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600元的事实。被告亚普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亚普公司于2013年8月29日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中记载其欠门卫钱德刚2013年6月工资1200元、7月工资1200元、8月工资1200元,共计3600元。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工资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资款3600元,并提交了加盖了被告公司公章的证明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6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钱德刚工资款人民币3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亚普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光明代理审判员  万婷婷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