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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宋方宝与曹习桂、董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方宝,曹习桂,董媛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1090号原告:宋方宝,住芜湖市。被告:曹习桂,住芜湖市。被告:董媛媛,住芜湖市。原告宋方宝诉被告曹习桂、董媛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方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8日,被告曹习桂通过董媛媛介绍认识原告,被告曹习桂由于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在新芜路交通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455000元,按行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即45000元。同时当日被告董媛媛自愿在借条上担保人栏签字担保。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承诺还款期即2012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出示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出示2012年12月27日(被告笔错写成2012年12月27日)借条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证据3、出示银行汇款回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汇入被告账户455000元;证据4、出示银行交易单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28日被告收到原告汇入的交易额及日期、时间、卡号、姓名等证明单;证据5、出示还款计划一份,证明被告还款计划证明材料。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经当庭举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予以确认。经当庭举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8日,被告曹习桂通过董媛媛介绍认识原告,被告曹习桂由于经营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宋方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两月归还.借款人曹习桂.被告董媛媛自愿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原告于2011年12月28日通过交通银行向被告指定账户汇入455000元,按行规扣了两个月的利息即45000元。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2012年5月27日曹习桂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尚欠宋方宝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定于12年6月26日左右还清.如违约愿承担起诉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其息为4%。2013年2月25日董媛媛再次签字担保至2014年12月30日。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012年6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其利息的诉求,有其提供的证据借条原件、银行汇款回单、银行交易单、还款计划等予以佐证,但原告实际借款是455000元,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权利,包括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并且对原告的证据主张未提出异议。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习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方宝借款本金455000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5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从2012年6月26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董媛媛对被告曹习桂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对被告曹习桂享有追偿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元义人民陪审员  宛承军人民陪审员  谢 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淳附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