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22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郭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建云,郭伦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三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2288号原告唐建云。委托代理人郑永刚,四川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维。被告郭伦敏。原告唐建云诉被告郭伦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及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唐建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伦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第二次开庭,原告唐建云的委托代理人郑永刚、被告郭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建云诉称,2011年1月16日,原告与被告郭伦敏(系碧蔓堂的法定代表人)签订《合作协议》,由原告出资72000元、被告郭伦敏以碧蔓堂的实物等资产折合72000元作为出资,共同成立一家以装修为主要业务的合伙公司。后,原告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分别于2011年1月16日、2011年1月17日将50000元和22000元,二笔共计72000元出资款汇入被告郭伦敏的账户(共管账户),被告郭伦敏向原告出具二张收条。原告已经履行完出资义务后,被告郭伦敏却至今未办理完成合伙公司的手续,合伙事宜一直处于停滞状态,经原告多次催问,被告郭伦敏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经原告查询,被告注销双方的共管账户,至今未在相关部门注册登记公司,双方的《合伙协议》已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郭伦敏签订的《合作协议》;2、被告郭伦敏退还原告出资款72000元并支付利息9000元(利息从协议签订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由被告郭伦敏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伦敏辩称,双方的合伙形式为约定股权转让,因原告拖延致使无法在工商部门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双方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开始装修铺面,履行合同义务,而原告一直不露面,对共同经营业务开支、工资发放等事项均不能参与处理,只有被告一人独自经营,企业亏损后,原告还发短信通知被告要退出合伙。经被告清理结算,双方合伙期间共同出资款已清,亏损完毕。溢出款也是由被告垫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6日,原告唐建云与被告郭伦敏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1、甲方(指被告郭伦敏)在西门博美装饰城有一门市,乙方(指原告唐建云)出资7.2万进来参股占股份49%,……;6、合伙责任人的权利:(1)郭伦敏为合伙负责人,其权利是对外签订合同,郭伦敏担当出纳负责现金管理,甲乙双方共同管密码,存折写郭伦敏的名字,乙方管存折,……;13、西门博美的招牌现在打“碧蔓堂”(“雅居店”春季家装节过后打出来),如今后做成雅居的牌子,那股份是甲方占49%,乙方占51%。那时的财务章由甲方掌管,出纳也是由郭伦敏担当,……。等内容。同日,原被告共同签订《碧蔓堂装饰公司现固有资产清单》,确认上列财产折合人民币72000元,双方合伙后上列财产为双方共有财产。同时,原告唐建云向被告郭伦敏支付出资款50000元。双方在给收条中载明:投资入股款(其中有4万转入郭的帐上,卡由唐建云保管,密码双方输入3位数)。同月17日,原告唐建云再次向被告郭伦敏支付入股款22000元,被告郭伦敏出具收条。另查明,被告郭伦敏是成都市碧蔓堂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唐建云是成都雅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事实有企业登记信息查询、合伙协议、收条、碧蔓堂装饰公司现固有资产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唐建云与被告郭伦敏签订的《合伙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系以公司法人的身份对公司股权进行转让和分配,其行为应受公司法及其相关规定约束和调整。故原告唐建云以自然人的身份主张该笔债权债务有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建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085元,由原告唐建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虹人民陪审员 刘蓉丽人民陪审员 巫翼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杨晓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