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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鄢荣富与项振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荣富,项振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临商初字第98号原告:鄢荣富。被告:项振城。原告鄢荣富诉被告项振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荣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振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于2011年9月6日归还。后于2011年1月归还3000元,尚余7000元未归还,故起诉要求:1、被告即付欠款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借款金额及约定的还款时间等事实。被告项振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比照证据之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本院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9月,被告项振城向原告鄢荣富借款10000元,后于2010年9月6日补具借条一份,约定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归还5000元,剩余款项于2011年9月6日付清。借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仅归还3000元本金。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振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鄢荣富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项振城负担。原告鄢荣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项振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2020291299001721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唐 高人民陪审员  刘三明人民陪审员  占和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李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