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05
案件名称
汪冬香与黄和平、张小星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冬香,黄和平,张小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345号原告汪冬香(又名汪东香),女,195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退休干部。被告黄和平,男,195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干部。被告张小星,女,1958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湘市人,无业,系被告黄和平之妻。原告汪冬香(又名汪东香)诉被告黄和平、张小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冬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和平、张小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和平、张小星夫妻俩于2005年9月9日,为其长子黄彬开鱼翅餐馆,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冬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10000元为1000元,在一个月之内还本付息。2005年9月23日,被告黄和平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10000元亦为1000元,约定在一个月之内还本付息,后经催讨至今本息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偿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息金。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二张,证明:(1)二被告于2005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10000元为1000元,一月内还本付息;(2)被告黄和平于2005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10000元为1000元。2、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及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黄和平与张小星系夫妻关系。被告黄和平、张小星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即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桥头居委会及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民政办出具的证明,认为其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已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确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黄和平、张小星夫妻俩于2005年9月9日,为其长子黄彬开鱼翅餐馆,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汪冬香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10000元为1000元,在一个月之内还本付息。2005年9月23日,被告黄和平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月利息每10000元亦为1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偿还,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该借贷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但该借贷关系中所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高出相关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即约定利息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故对此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和平与被告张小星共同偿付原告汪冬香(又名汪东香)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2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5年9月10日起算至偿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30000元借款本金自2005年9月24日起算至偿清该借款本金之日止,利息计付标准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限被告黄和平与被告张小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黄和平与被告张小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X审 判 员 钟X人民陪审员 柳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任X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出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的4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