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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广州水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诋毁纠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水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佛山华阳新利水处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业诋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立民终字第8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水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镜湖大道*号云峰商业大厦*********房。法定代表人:林曼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华阳新利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西路*号****房。法定代表人:林永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继良,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进祥,广东必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水力清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3)东一法知民初字第349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广州水力清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佛山华阳新利水处理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结果发生地均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商业诋毁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修改后为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实施地及结果发生地均在东莞市南城区,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新春审 判 员  李远伦代理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玉燕第2页共2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