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谭玉春、黄先月与刘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玉春,黄先月,刘自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鄂保康寺民初字第00105号原告谭玉春,女,197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先月,男,197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谭玉春之夫。被告刘自才,男,197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谭玉春、黄先月与被告刘自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谭玉春、黄先月于2013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谭玉春、黄先月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谭玉春、黄先月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谭玉春、黄先月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爱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柯习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