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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黄孝端诉谢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孝端,谢水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75号原告:黄孝端,男,1987年4月4日生。被告:谢水旺,男,1978年6月24日生。原告黄孝端诉被告谢水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惠忠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孝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水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孝端诉称:原、被告双方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5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追收欠款未果,据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15000元(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暂计至2013年10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水旺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和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1日,被告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执存。该借据写明:本人谢水旺,身份证号码441323xxxxxxxxxxxx信息,住址平山镇,借到黄孝端先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谢水旺。原告追收未果,据此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时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送达回证等证据材料证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3)惠东法祝民初字第27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谢水旺名下的粤LSWx**号牌雷克萨斯越野车一辆。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立下借据给原告执存,对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13年11月6日)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原告请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谢水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水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孝端清偿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共2170元,由被告谢水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惠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伟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