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彭淼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彭某;临澧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7年8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澧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修梅镇合丰村一组。因本案,于2013年6月1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3年7月18日临澧县人民检察院对其重新办理了监视居住手续。2013年9月23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临检刑诉(201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莲香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琳、人民陪审员邵国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菊玲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柳回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彭某和本县望城乡杨岗村村民张某等人在安福镇“新浪网吧”上网时,与前来向其索要欠款的石门县蒙泉镇居民朱某发生口角,两人均掏出跳刀恐吓对方,并相约到网吧外斗殴。两人一前一后走出网吧,当朱某刚走到网吧门口,走在后面的彭某一刀刺中朱某左肩部,朱某转身持刀还击,两人扭打在一起,张某赶来扯劝。混乱中,彭某和朱某持刀互相捅刺,均致使对方受伤,张某亦被刺伤,朱某受伤后离开现场。尔后,双方先后来到临澧县中医院就医时,又在放射科偶遇,彭某持刀,张某的朋友黎凡持钢管再次对朱某一顿殴打后逃离了现场,后经法医鉴定,朱某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彭某、张某均构成轻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向临澧县公安局安福镇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并与之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其谅解。在法庭审理中,公诉机关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医院病案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材料、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彭某的常口信息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有自首和给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的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彭某和临澧县望城乡杨岗村村民张某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新浪网吧”上网时,因债务纠纷与石门县蒙泉镇居民朱某发生口角,彭某与朱某均掏出跳刀威胁对方,并相约到“新浪网吧”外进行斗殴。当两人行至“新浪网吧”门口时,彭某先掏出跳刀朝朱某左肩部捅了一刀,朱某持刀还击,两人扭打在一起,张某赶来劝阻,朱某遂朝彭某、张某身上乱刺,双方均有损伤后离开现场。尔后,双方均在临澧县中医院就医时,又在放射科偶遇,彭某持刀,张某的朋友黎凡持钢管再次对朱某进行殴打后逃离现场。经临澧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结论为,伤者朱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伤右胸部、右腹部、肩背部、左上肢等处,用钝器(如棒类)打伤头部,导致:1.失血性休克(抑制期);2.头皮挫创;3.右胸部、右腹部、肩背部、左上肢错处软组织裂创;4.右胸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伤者彭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划伤及左肩部、背部、左上肢,导致:1.左上臂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17.5cm);2.左肩部、背部多处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14cm);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伤者张某因故被人用锐器(如刀类)刺划伤及左上肢、左腹部,导致:1.左上臂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17.3cm)2.左下腹软组织裂创(裂创长度2.2cm);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2013年6月26日,被告人彭某主动到临澧县公安局安福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交代了故意伤害朱某的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彭某赔偿了被害人朱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5000元,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彭某又向被害人朱某赔偿了经济损失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朱某的陈述,2012年12月9日下午6时许,他到临澧县安福镇“新浪网吧”找彭某索要债务,因与彭某言语不合,双方均掏出跳刀威胁对方,并相约至“新浪网吧”外进行斗殴。当他行至“新浪网吧”门口时,彭某从后面刺在他的左肩部,他反手揪住彭某的衣服,两人推搡到“新浪网吧”外,彭某又一刀扎在他的胸部,他便用手中的跳刀还击,此时,张某赶来劝阻,他就朝彭某、张某两人身上乱刺。后来,他发现自己胸口在大量冒血,并感到胸闷、头昏,就离开现场到临澧县中医院急诊室就诊。他在放射室照片时,彭某、张某、黎凡等人突然冲进来,彭某手持跳刀、黎凡手持钢管对他进行殴打,他被打倒在地后昏了过去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他和彭某在临澧县安福镇“新浪网吧”上网时,朱某来找彭某收账,后两人发生争执、推搡,朱某提出到网吧外进行斗殴,朱某和彭某便一前一后往网吧门外走,他怕彭某吃亏也跟着往外走。朱某和彭某刚行至网吧门口,两人就打起来了,他赶紧上前劝阻,朱某便朝他刺过来,他被刺中后亦掏出跳刀还击,双方均有损伤,后朱某离开现场。尔后,他与彭某去临澧县中医院的途中,遇见携带钢管前来帮忙的黎凡,三人一同来到临澧县中医院急诊室。三人在放射科找医生时,看见朱某正在X光机前照片,彭某持刀,黎凡持钢管又对朱某进行了殴打的事实;3.证人田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日6时许,她和医生章某某在急诊室值班,一个胸口受伤的年轻伢来治疗,医生章某某看过这个年轻伢的伤口后用轮椅推着这个年轻伢去放射科了。不久,又来了几个年轻伢,其中一个用手捂着肚子,肚子在冒血,另一个伢一来就大喊:“医生,医生快来看下子。”她便告诉这些年轻伢,医生在门诊楼的放射科,这些年轻伢便往前面的门诊大楼去了。后来,她听说放射科有人打架的事实;4.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6时许,一个穿米黄色夹克的年轻伢进了急诊室,胸口有大块血迹,他掀开这个年轻伢的衣服查看伤口,发现胸口偏右位置有一处刀伤,伤口很深,并听这个年轻伢说,自己叫朱某,刚才被人用刀捅了,他便用纱布将捂住朱某的伤口,用轮椅推着朱某去门诊大楼的放射科照片,朱某站在X光机前照片时,有几个伢突然冲进放射室,其中一个穿黑色羽绒服的伢手里拿着一把刀,另一个偏瘦的伢手里拿着一根四五十公分的钢管,两人扑上前就朝朱某打,朱某就朝着放射科病床跑,这两个伢边赶边打,很快朱某就被打倒在地,爬到病床下面躲了起来,打人的那些伢就跑了的事实;5.证人甘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他在临澧县安福镇“新浪网吧”做网管,看见彭某、张某等人与朱某在网吧内发生冲突的事实;6.证人谢某的证言、被告人彭某出具的欠条,均证明朱某与彭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7.临澧县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病历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诊断证明书,常德市第一中医医院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麻醉记录、放射科报告单、全数字电脑B超检查报告、出院记录,分别证明了被害人朱某受伤后医治的情况和伤情;8.临澧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公(临)伤鉴(法活)字(2013)004、075、0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分别证明了伤者朱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伤右胸部、右腹部、肩背部、左上肢等处,用钝器(如棒类)打伤头部,导致:1.失血性休克(抑制期);2.头皮挫创;3.右胸部、右腹部、肩背部、左上肢错处软组织裂创;4.右胸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已构成重伤。伤者彭某因故被他人用锐器(如刀类)刺划伤及左肩部、背部、左上肢,导致:1.左上臂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17.5cm);2.左肩部、背部多处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14cm);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伤者张某因故被人用锐器(如刀类)刺划伤及左上肢、左腹部,导致:1.左上臂软组织裂创(裂创总长度17.3cm)2.左下腹软组织裂创(裂创长度2.2cm);其损伤程度,按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已构成轻伤;9.视频资料,显示了案发时的情形;10.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朱某出具的赔偿款收据、谅解书,分别证明被告人彭某与被害人朱某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向被害人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11.临澧县公安局安福镇派出所办案民警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了被告人彭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故意伤害他人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12.被告人彭某的常口信息显示了其年龄等基本情况;13.被告人彭某供述,2012年12月9日下午5时许,他和张某等人在临澧县安福镇“新浪网吧”上网,朱某来找他索要债务,他提出晚上等朋友来送钱给他后再还钱给朱某,但朱某要他到茶楼谈,他不愿意,两人发生冲突,并均掏出跳刀来威胁对方,朱某提出到网吧外面斗殴。尔后,朱某往网吧门口走,他便紧随其后,当朱某推开网吧门口的玻璃门时,他扬起手中的跳刀,一刀扎在朱某的肩膀上,朱某转身就抓住他的衣服,两人从门口到了门外的街道上。此时,张某赶来劝阻,他和朱某均用手中的刀子朝对方一番乱捅,张某也受伤了,后朱某离开现场。尔后,他和张某步行去临澧县中医院治疗,途中遇见携带钢管前来帮忙的黎凡,三人一同来到临澧县中医院急诊室。他和张某、黎凡在放射科又偶遇朱某,他持刀、黎凡持钢管又对朱某进行殴打后离开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具有下列量刑情节:1.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2.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3.持管制刀具伤害他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彭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被告人彭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彭某应当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临澧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临澧县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莲香代理审判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邵国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菊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可以依法对部分被告人从宽处罚,但应当注意全案的量刑平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