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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高庆华与重庆市规划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一审作为类行政案件用)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庆华,重庆市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江法行初字第00034号原告高庆华,男,汉族,1943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市规划局(组织机构代码00927666-0),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法定代表人曹光辉,局长。委托代理人曹娜,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雷,男,汉族,1985年9月17日出生,重庆市规划局工作人员,住重庆市江北区电测村237号附1号10-9。原告高庆华诉被告重庆市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13年2月19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庆华,被告重庆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曹娜、岳雷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规划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因本案案情复杂,于2013年5月2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恢复审理终结。原告高庆华诉称,因房屋拆迁事宜,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公开渝府地[2009]252号文件中提及的地产集团储备中的CBD南区C4地块红线图。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没有依法进行信息公开。原告认为被告具有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对政府信息公开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告对被告的信息公开行为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3年1月28日,原告收到了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府复[2012]4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原告对此不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针对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重庆市规划局辩称,首先,被告已在法定期限内针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回复,原告起诉被告不作为于法无据。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要求被告以邮寄的方式提供“地产集团储备中的CBD南区C4地块红线图”的纸质文件,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于2012年8月14日签发了重庆市规划局复函渝规公开[2012]46号《关于高庆华申请公开市地产集团储备CBD南区C4地块相关规划信息的复函》(下称《复函》),并于次日向原告邮寄。其次,被告作出的《复函》符合法律、程序规定,并无不当。被告于2012年8月1日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于2012年8月15日向原告邮寄其作出的《复函》以及地产集团申请该片区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及附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最后,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已依法驳回原告就该申请事项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综上所述,被告在法定时限内就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行了回复,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其填写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载明:申请人为原告,通讯地址为渝北区龙华大道18-28-4号,申请时间为2012年8月1日,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为被告保存或制作的渝府地[2009]252号文件中提及的“地产集团储备中的CBD南区C4地块”红线图,所需信息的指定提供方式为纸面,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等。2012年8月14日,被告作出《复函》,并于次日将该《复函》、重庆市规划局渝规储函[2007]南字第0317号《关于办理土地储备规划手续的函复意见书》及附图(下称《函复意见书》及附图)通过邮件号码为XA1588183****的挂号信向渝北区龙华大道18-24-4号地址向原告进行了邮寄,该邮件后因原址查无此人被退回。2012年8月24日,被告再次将《复函》、《函复意见书》及附图通过邮件号码为XA1437212****的挂号信向渝北区龙华大道18-24-4号地址向原告进行了邮寄,该邮件经邮件详情单查询,显示投递情况为:已于2012年8月27日投妥。原告不服被告对信息公开申请逾期不作回复的行为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月17日作出渝府复[2012]419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下称《驳回申请决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对此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针对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填写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驳回申请决定书》,被告提供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函》、《函复意见书》及附图、邮件号码为XA1588183****及XA1437212****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邮件号码为XA1588183****及XA143721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驳回申请决定书》,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邮件号码为XA1588183****及XA1437212****的邮件详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证明。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具有接受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依法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原告于2012年8月1日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被告保存或制作的渝府地[2009]252号文件中提及的“地产集团储备中的CBD南区C4地块”红线图。虽然被告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复函》,但其举示的邮件号码为XA1588183****及XA1437212****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邮件号码为XA1588183****及XA1437212****的《国内挂号信函收据》不能证明其按照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载明的通讯地址将《复函》、《函复意见书》及附图邮寄送达给了原告,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邮件号码为XA1588183****及XA1437212****的邮件详情单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邮寄的邮件号码为XA1588183****及XA1437212****挂号信的收件地址均为渝北区龙华大道18-24-4号,而非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载明的渝北区龙华大道18-28-4号,故被告未在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其行为违法。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重庆市规划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原告高庆华于2012年8月1日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规划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桂红审 判 员  王大伟人民陪审员  陈 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夏袁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