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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6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5

案件名称

孙惠芳与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35663号原告孙惠芳。委托代理人刘真涵。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才贵。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委托代理人顾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姚叶,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惠芳诉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高公交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将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上海分公司变更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并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惠芳的委托代理人刘真涵、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国祥和顾晔、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惠芳诉称,2013年3月22日8时30分许,原告乘坐新川线公交车在金桥路金杨路站下车后,沿金杨路由东向西行走了一小段,在目测金杨路两旁没有车辆也没有红绿灯和横道线的情况下,遂横过金杨路。这时,一辆牌号为沪B0XXXX的783路公交车由西向东以较快速度驶来,驾驶员虽紧急刹车,但该车还是撞上了原告,致使原告被撞飞2米多远后倒地昏迷。虽经公利医院救治,但原告所受的躯体伤痛及其带来的后遗症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事故发生后,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处理事故的态度令原告不满,不但公司领导未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探望和慰问,而且对医院开出的相关处方以价格过高为由不同意购买相关药品,并在交警部门组织的调解过程中与原告协商未果。后经鉴定,原告的伤势后遗症已分别构成XXX伤残,需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和肇事驾驶员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同,并认为交警部门在处理过程中明显偏袒对方。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在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671.10元、交通费711元、误工费19,800元(1,800元/月×11个月)、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700元(1,500元/月×2个月+2,7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20元/天×54天)、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脑损害赔偿金50,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0元的损失范围内,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驾驶员唐万清系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履行工作职务,故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同意依法对外承担相关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事故双方是同等责任,因此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之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则以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为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肇事机动车已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8时25分许,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职工唐万清驾驶沪B0XXXX大型普通客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杨路近金桥路时,遇原告孙惠芳由南向北横过金杨路行走至此,沪B0XXXX大型普通客车车头右侧与原告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唐万清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并于2013年3月22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其出院诊断为“脑挫伤(左侧颞叶、迟发性)、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颞骨骨折(右侧)、颅底骨折(右侧中颅底)、周围性面神经麻痹(右侧)、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第1、2、3、4、5肋及左侧第1、2、6、7肋)、创伤性湿肺(双侧)、创伤性胸腔积液(双侧)、肺部感染(双侧下肺)、创伤性气胸(右侧、少量)、头皮血肿(右侧顶部)、头皮裂伤(左侧眉弓处)”,出院后又先后到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上海市华东医院接受过门诊复查、治疗。期间,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671.10元、护理费2,700元(54天)、交通费211元;被告金高公交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0,196.31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65元)。2013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9月2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左右胸共九根肋骨骨折、颅底骨折伴右侧面神经损伤遗留轻度面瘫、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叶小血肿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等神经功能障碍属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5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的户籍性质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时,原告系上海汉纳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的退休返聘人员,从事勤杂工工作,其月工资为1,800元。又查明,沪B0X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登记为被告金高公交公司。2012年12月24日,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就该车向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协议书一份、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一份、户口簿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十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诊病史卡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病历一份、上海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自管)一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四张、上海市华东医院门急诊医药费收据二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颅脑CT扫描报告三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神经电生理检查报告单一份、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出院小结一份、出租车费发票六张、照片打印件二份、工资证明一份、聘工合同书一份、护理费发票一张、鉴定费发票一张、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提供的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三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医疗急救中心急救医疗费专用收据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处方笺一份、外购药发票一张、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清单(明细汇总)一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已认定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职工唐万清与原告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虽对上述责任认定有异议,并主张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以推翻上述责任认定,且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其本人亦存在横过机动车道未走人行横道线的违法行为,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因唐万清系被告金高公交公司的职工,事发时系执行工作任务,故相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由于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曾就唐万清驾驶的沪B0XXXX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就保险期间和赔偿限额等进行了约定,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系行人,而唐万清驾驶的系机动车,故对于原告损失中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从原告和被告金高公交公司提供的相关就诊记录、医院处方笺及医药费票据来看,原告在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1,867.41元(其中包括伙食费765元)。两被告主张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然而上述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765元,而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属重复计算,故上述伙食费应从医疗费中扣除,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医疗费确认为51,102.41元。2、误工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误工时间可确认为5个月。原告虽然已达退休年龄,但从其提供的相关聘用合同及工资证明来看,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其仍在正常工作,且月工资为1,800元,故误工费可按每月1,800元计算。据此,误工费确认为9,000元。3、护理费。根据相关鉴定结论,护理期限可确认为2个月。由于原告在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54天的护理费2,700元,故剩余的护理期限应为6天。原告虽未提供上述6天内相关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证明,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1,500元计算,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并无不可。据此,护理费确认为3,0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711元,但其提供的票据中有四张总金额为500元的公交卡充值定额发票难以与其就诊情况相对应,应予剔除,故本院确认交通费为211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从相关住院医药费票据的记载来看,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53.5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符合规定。据此,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07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00元,但并未就此提供相关证据,且两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难予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而精神遭受损害,故其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依法应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应当按照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确定。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庭审中,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付,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8、脑损害赔偿金。原告在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另行主张脑损害赔偿金50,000元,缺乏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金额确认为185,383.41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30,21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余额20,211元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12,126.6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372.41元,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43,372.41元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26,023.45元;不属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鉴定费计1,800元,应由被告金高公交公司赔偿其中的60%,计1,080元。上述合计,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应赔偿原告39,230.05元,但因其已为原告垫付了50,196.31元,故其在本案中无需再行赔付。因原告当庭表示不同意就其应返还被告金高公交公司多付款项的事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双方可就返还问题另行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惠芳人民币12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在此范围内优先赔付);二、驳回原告孙惠芳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9元,减半收取计2,464.50元,由原告孙惠芳负担1,114.50元,被告上海浦东新区金高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李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上海市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若干规定》第六条(机动车有事故责任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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