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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民终字第600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民终字第60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三河市燕郊开发区赵辛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郑创家,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二环路南三段嘉信花园****。法定代表人:夏福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殊,四川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亚东。上诉人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钢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省川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燕钢公司不服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高新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8日,川都公司、燕钢公司签订了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合同内容相同,仅供货数量及型号上有差异。与本案争议有关的合同内容主要有:交提货时间为付定金后十五天之内交货,付款方式及期限规定为:“预付50%定金,余款凭码单和火车大票结清。”两份合同约定购买冷轧卷量为300吨,单价为每吨4200元,合同还约定价格在国丰2012年8月份结算价基础上遇涨不涨,遇落则落。合同还约定运输方式及达到站和费用负担:铁路运输,运费由川都公司承担,运费每吨不超过320元。关于川都公司向燕钢公司支付款项情况:2012年9月19日,川都公司分两次向燕钢公司打款604800元;2012年10月9日,川都公司向燕钢公司打款236000元。其后又分多次打款,截止2012年10月17日,燕钢公司共收到川都公司款项1018720元。燕钢公司认为在2012年10月9日,川都公司支付的款项才满足50%定金约定,具备发货条件。关于燕钢公司向川都公司供货情况:燕钢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发货118.39吨;燕钢公司于2012年10月11日发货60.165吨。该两批货物川都公司均已收到。2012年10月18日,川都公司通过邮政快递向燕钢公司发出函件,指出燕钢公司还有121.455吨货物超出合同约定14天未发,认定燕钢公司已经构成违约,正式函告燕钢公司收到函件3日内必须将未发运的货物发运,并提供发运的相应单据。当日,川都公司向发出《关于运费结算的函》认为,合同约定每吨货物运费不超过320元,燕钢公司坚持以车皮为单位结算燕钢公司已经构成违约,要求按320元每吨结算。2012年10月22日,燕钢公司将川都公司剩余的款项210869元退还川都公司,至此,燕钢公司未再向川都公司供应货物。另,在庭审中川都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国丰八、九、十月的结算价。川都公司主张国丰九月份的结算价比八月份降低90元,故每吨货物应当降低90元。川都公司于2012年12月25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燕钢公司返还定金102009.6元;3.燕钢公司退还多收取款项16852.35元;4.燕钢公司出具金额为57137.6元的运费发票。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合同解除。当事人可以协商解除合同,但合同解除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在庭审中燕钢公司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未履行部分。双方当事人已经一致解除合同,故川都公司、燕钢公司2012年9月18日签订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2013年6月6日解除。川都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评析。第二,川都公司要求燕钢公司开具运费发票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道理在于,开具运输发票系运输承运人之法定义务,双方当事人合同约定运输费用由川都公司承担,从川都公司、燕钢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来讲,燕钢公司在办理货物运输过程中其作用为川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川都公司也清楚知晓承运人之真实情况,故川都公司要求燕钢公司开具其无法开具的运输发票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是燕钢公司对于川都公司要求承运开具发票的主张具有协助义务。如果燕钢公司以自身名义与承运人建立托运关系,导致川都公司无法再行向承运人主张发票,燕钢公司应当移转该票据。第三,关于本案运输费用,川都公司收到货物178.555吨,每吨4200元,川都公司给付款项1018720元,退款210869元,共花费运费57920元,川都公司主张货款应按每吨降低90元计算运费,在川都公司一并主张要返还多收货物款项的情况下,这种计算系重复计算,同时,合同执行过程中原、燕钢公司均按照4200元每吨理解价格,燕钢公司也以此退款,故当以4200元每吨为基础计算运费。以此计算运费为每吨324.38每吨。双方还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320元,该约定系有效约定,即使运费为承运人收取,该规定意在规避川都公司的运费偏高,燕钢公司应当充分注意,照顾燕钢公司关切,燕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燕钢公司超出约定部分的正当性,故对川都公司超出运费限度返还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数额共计782.07元。第四,川都公司主张应当降低货物单价的主张。合同约定在国丰八月结算价基础上遇涨不涨,遇降则降。但是,该合同条款并不明确,其道理在于双方当事人并未达成一致,双方在什么点与国丰八月份结算价进行参照,另合同也并未明确其降幅与国丰价格降幅的对比关系。合同要被执行,需要双方当事人一致明确的意思表示,在意思表示含糊不清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于相关内容又不能形成一致,对于川都公司的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五,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合同明书“定金”二字,双方当事人作为商事主体,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定金对于当事人之间的意义。然,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当事人之间又将定金支付到一定程度作为合同履行的条件。此时,重要的问题不在于该合同约定具有的含义包含哪些,而只需要关注这些含义中是否具有定金罚则适用的含义。原审法院认为,如前所述作为商事主体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知晓定金含义,定金罚则含义应当包含其中。但是,本案所交定金已经超出合同标的的百分之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百分之二十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定金约定为总价款之50%,故,原审法院认定定金为252000元。本案的问题转换为本案燕钢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交易过程中,基于对达到发货条件理解的不同,双方当事人对燕钢公司应当什么时候发货给川都公司出现争议。川都公司向燕钢公司发出函件要求收到函件3日内发货,即使川都公司此函件提出的要求不符合合同要求,燕钢公司并不应该直接将剩余货款退还川都公司,此退款行为表明燕钢公司不愿继续履行合同,已经构成对合同的重大违背,从而应当认定存在违约行为,燕钢公司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并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未履行部分所占合同约定内容的比例,适用定金罚则。”本案定金确定为252000元,合同已经履行178.555吨,合同总共需供货物为300吨,故燕钢公司应当承担102013元定金返还义务,川都公司主张返还定金102009.60元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燕钢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川都公司支付102791.67元;二、驳回川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10元,由川都公司负担300元;燕钢公司负担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燕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川都公司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预付50%定金,余款凭码单和火车大票结清;付定金后十五天内交货。但燕钢公司的真实意思认为预付50%的款项只是预付货款而非定金。现燕钢公司已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双方合同中的“定金”为“订金”。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故请求中止审理。被上诉人川都公司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为“定金”,川都公司支付款项及发函时也明确载明为“定金”,双方作为商业主体对定金的法律含义应清楚明确。2.燕钢公司称提起变更、撤销之诉,但川都公司至今未收到相关法律文书。燕钢起诉已过除斥期,且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即使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受理,也应以本案为判决依据,而非本案中止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11月20日,燕钢公司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缴纳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案涉合同载明的“定金”是否具有定金性质。案涉合同明确约定“付定金后十五天内交货”“预付50%定金”,川都公司向燕钢公司支付126000元、478800元时在用途栏也明确载明“定金”,双方明确采用“定金”字样来表述交付的金钱。同时,双方之前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定金”而是表述为“全款50%订货”,可知双方对于预付款或定金的性质清楚明知。本院认定双方约定的“定金”具有定金性质。燕钢公司辩称“定金”系预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燕钢公司认为其已向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撤销之诉,本案应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及上述分析,双方签订的合同中载明的“定金”具有定金性质,本院据此予以判决,并不必须以另一案对“定金”性质认定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综上,燕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355元,由燕钢冷轧钢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长军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张 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龙春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