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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济民终字第202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魏立红与王翠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立红,王翠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终字第20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立红,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郭爱芝(系上诉人之妻),女,汉族,1971年6月20日出生,农民。委托代理人郭庆平,兖州光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翠金,女,195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广州、韩江,兖州谷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魏立红因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兖州市人民法院(2013)兖民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1999年9月20日原告与兖州市新驿镇魏楼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魏楼村委会将集体基本农田4.14亩发包给原告王翠金一家耕种,承包期限30年,自1999年9月20日起至2029年9月20日止。2000年原告王翠金随丈夫迁至邹城市居住,口头将承包地交由被告耕种,被告自行耕种2.3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所承包的2.3亩土地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兖州市新驿镇魏楼村委会之间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于2000年将合同中的2.3亩土地交由被告耕种,双方无书面约定,原告亦未向村委会及村民小组提出退回承包地的申请,被告耕种至今,但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仍归原告所有,现原告提出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自愿放弃全家的承包地与所在村民小组解除了承包关系及村民小组收回了土地后将土地发包给被告,被告合法取得了相应承包经营权的观点,无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所辩称的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魏立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耕种原告王翠金的2.3亩土地返还给原告王翠金。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魏立红负担。魏立红不服原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主要为: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已于2000年与本集体经济组织解除了承包关系,上诉人所经营的2.3亩土地是魏楼村一组发包的,上诉人按组里的规定将260元水利电力设施补偿款交给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接收补偿款的行为就代表其退回涉案土地,重新发包给上诉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承包土地是通过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错误。被上诉人王翠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魏某出庭作证,证实2000年魏楼村一组涉案土地调整的有关情况。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上诉人否认证人证言能证实其已将涉案土地退回魏楼村。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焦点问题是:涉案争议土地系上诉人直接承包于魏楼村还是耕种的被上诉人王翠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被上诉人王翠金与兖州市新驿镇魏楼村委会签订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承包期为从1999年9月起至2029年9月止的30年,在此期间,被上诉人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受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均不得侵犯。虽从2000年开始,上诉人魏立红开始实际耕种涉案土地,但其并未与魏楼村重新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承包涉案土地的合同主体并未发生变更。证人魏某虽证实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一定财产补偿,但这并无法充分证实被上诉人已将涉案土地退回魏楼村。且证人在二审中证实系被上诉人退地后由上诉人重新承包的观点,与一审时其在2013年3月7日出具的证明证实的内容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另根据被上诉人王翠金在一审时提交的其与魏楼村村委会签订的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来看,该合同在2007年12月28日进行了补签,合同中记载的承包人仍为被上诉人王翠金,这与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2000年就已退地,由上诉人承包的主张相矛盾。另外,上诉人主张其在2000年获得涉案土地的承包权系小组调整土地的结果,但其耕种的涉案土地面积为2.3亩,结合另一案件中魏立军、魏广全2000年获得土地的面积为1.74亩,这并不符合每人分得的土地面积相等的分地原则,况且上诉人并没有与魏楼村村委会签订涉案土地的承包合同,应认定涉案土地系上诉人耕种的被上诉人王翠金享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就涉案土地的耕种事宜并未签订相关书面合同,现被上诉人王翠金要求上诉人返还涉案土地,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魏立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英杰审 判 员  扈 琳代理审判员  吕玉宝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刘纯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