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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与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纪丽霞、袁发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纪丽霞,袁发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23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负责人李广林,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缪龙江,男,汉族,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涛,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丽霞,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项萍,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玉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恭藻,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女,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纪丽霞,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发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魏河邦,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葛秀尚,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李沧第二支行与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福祥公司)、被告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集团)、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集团)、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盈门家纺)、被告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公司)、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缪龙江,被告盈福祥公司、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喜��门家纺、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秀尚、魏河邦,被告利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项萍,被告利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盈福祥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盈福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利群集团、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于2011年1月12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喜盈门家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盈福祥公司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在2011年1月18日向被告盈福祥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但是被告盈福祥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2年12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人民币7154086.32元。被告利群公司于2011年6月由被告��群集团分立成立,应对被告利群集团分立之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盈福祥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154086.32元(包括本金6441427.26元、利息706850.87元、复息5808.19元)以及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等费用;2、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喜盈门家纺、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被告利群集团、被告利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盈福祥公司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人民币277023元及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盈福祥公司、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喜盈门家纺、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被告盈福祥公司已经还款,约定利息过高,其他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利群集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利群集团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主体,不负有直接还款义务。二、利群集团仅应在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利群集团与被告盈福祥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利群集团为涉案借款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担保。利群集团与其他担保人对原告的1000万元债权约定了保证份额,利群集团仅在保证份额内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已经扣划利群集团部分款项4609536.35元。四、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过高且不明确,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律师费等费用缺少法律及事实依据。被告利群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利群公司不是涉案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合同主体,不负有还款义务,不应被追加为本案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盈福祥公司签订编号为38030250-2010年(沧二)字006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盈福祥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货物,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利率实行浮动利率,借款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2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借款人提款后,借款利率以1个月为一期,一期一调整,分段计息。第二期利率确定日为提款日满一期之后的对应日,如果调整当月不存在与提款日对应的日期,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其他各期以此类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逾期后利率调整规则仍按照原方式执行。借款人承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上述借款合同贷款人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借款人处由被告盈福祥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纪丽霞签名。2011年1月18日,原告按照约定将贷款1000万元发放至被告盈福祥公司账户。又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为原告(甲方),保证人为被告纪丽霞(乙方),约定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为被告盈福祥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保证合同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乙方处有被告纪丽霞及“袁发盛”的签名。2011年1月11日,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向原告出具《同意担保声明》一份,内容为:本人袁发盛与纪丽霞是夫妻关系,我们同意为盈福祥公司在贵行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1000万元整、期限12个月提供担保。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我们双方共同承担。上述《同意担保声明》声明人处有被告纪丽霞及“袁发盛”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盈福祥公司、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喜盈门家纺、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对上述《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中的“袁发盛”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其需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被告于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另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利群集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为原告(甲方),保证人为被告利群集团(乙方),约定被告利群集团为被告盈福祥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保证合同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乙方处由被告利群集团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徐恭藻签名。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喜盈门集团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为原告(甲方),保证人为被告喜盈门集团(乙方),约定被告喜盈门集团为被告盈福祥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保证合同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乙方处由被告喜盈门集团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纪玉君签名。又查明,2011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喜盈门家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债权人为原告(甲方),保证人为被告喜盈门家纺(乙方),约定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1月11日至2012年1月30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人民币1200万元的最高额内,甲方依据与盈福祥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乙方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最高���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额内。保证期间为两年。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甲方处由原告加盖公章及负责人签名,乙方处加盖有被告喜盈门家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纪玉君的签名。庭审中,被告盈福祥公司、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喜盈门家纺、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对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被告喜盈门家纺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其需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被告于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另查明,2011年1月20日,被告盈福祥公司与被告利群集团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甲方为被告盈福祥��司,乙方为被告利群集团,约定乙方为甲方与原告的签订的2010年(沧二)字0065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以保证的方式提供人民币900万元的保证担保。甲方与原告签订的主合同债务金额为900万元整,期限一年(具体期限以主合同为准),乙方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乙方在与原告的保证合同或乙方出具的保函中提供连带责任方式保证。上述《委托担保合同》甲方处由被告盈福祥公司加盖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纪丽霞签名,乙方处由被告利群集团加盖公章及负责人刘萍签名。又查明,2011年5月10日,被告利群集团发布公告,内容为,利群集团派生分立利群公司。派生分立后,利群集团和利群公司分别承担相应的债权债务。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2月26日因本案借款扣划被告利群集团款项300万元。被告盈福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8572.74元。被告盈福祥公司自2012年2月20日开始欠息,截至2013年5月20日,罚息973763.09元,复利72285.33元。又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与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2013年5月19日,山东韬戈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金额为277023元的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庭审中,原告陈述,上述律师费未实际到帐。庭审中,被告利群集团还提交证据1、2012年2月28日凭证1份,凭证摘要注明:归还城阳支行贷款2笔,显示扣划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8日扣划其79194.26元。证据2、2012年3月31日凭证1份,显示扣划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证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扣划其102682.62元。证据3、2012年6月26日特种转账凭证1份,显示户名为青岛君德印务有限公司,证明原告于2012年6月26日扣划���1427659.11元。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1、2是归还城阳支行的贷款,与本案无关。证据3的贷款账户是青岛君德印务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其余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小企业借款合同》1份、借款凭证1份、《保证合同》3份、《同意担保声明》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工商登记资料1份、贷款利息清单1份、《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被告利群集团提交的《委托担保合同》1份、转账凭证4份等证据予以证明,并有开庭笔录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和双方当事人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庭审中,被告盈福祥公司、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喜盈门家纺、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对原告提交的《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的“袁发盛”的��名及被告喜盈门家纺的公章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其需在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逾期未提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上述被告于限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本院依法推定上述《保证合同》、《同意担保声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袁发盛”的签名及被告喜盈门家纺的公章是真实的。原告与被告盈福祥公司、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喜盈门家纺、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被告利群集团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盈福祥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盈福祥公司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违约行为,按约应清偿原告贷款本金,并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包括罚息、复利等,并赔偿原告相应的费用损失。因原告主张的律师费277023元未实际支付,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际支付后,可另行依法主张。关于借款本金及罚息、复利数额,被告利群集团提交的2012年2月28日凭证摘要注明:归还城阳支行贷款2笔,显示扣划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该笔还款显系归还城阳支行的借款,不能证明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3月31日凭证显示扣划单位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台东支行,不能证明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2012年6月26日特种转账凭证显示户名为青岛君德印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盈福祥公司,不能证明系归还涉案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因七被告未提供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其他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被告盈福祥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数额,依原告主张及举证为据。因此,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盈福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41427.26元及相应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盈福祥公司与被告利群集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关于担保数额的约定,对原告不产生效力。被告利群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依据原告与被告利群集团签订的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利群集团为被告盈福祥公司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喜盈门集团、被告喜盈门家纺、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被告利群集团为被告盈福祥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盈福祥公司未按约清偿借��本息,应按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盈福祥公司追偿。被告利群公司由被告利群集团分立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被告利群公司对被告利群集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6441427.26元。二、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截至2013年5月20日的罚息973763.09元、复利72285.33元,共计1046048.42元。三��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罚息及复利,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借款本金6441427.2元的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上述一至三项所列款项,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喜盈门集团有限公司、被告青岛喜盈门家纺有限公司、被告纪丽霞、被告袁发盛对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盈福祥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青岛利群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青岛利群集团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七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81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68818元,由七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由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人民币688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霞人民陪审员  连庆荣人民陪审员  王礼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玉翠书 记 员  李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