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鄄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2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82年4月33日出生于山东省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鄄城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5月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2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孙某甲因其母亲王某某被其叔叔孙某乙殴打,便与弟弟孙某丙一起,手持杨木棍到孙某乙家中,对孙某乙进行殴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孙某甲用白瓷碗击打孙某乙头部,致其头皮多发挫裂伤和面部、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其头皮钝器创口累计长13.4㎝,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于2011年7月11日主动到鄄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孙某乙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乙的陈述、证人孙某丙、吴某某、王某某、孙某丁、鲍某某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孙某甲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苏金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玉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