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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张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军与史春美、王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军,史春美,王波,王中立,王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民初字第317号原告田军。委托代理人孙科,山东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春美。被告王波。现下落不明。被告王中立。现下落不明。被告王洋。现下落不明。原告田军诉被告史春美、王波、王中立、王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军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春美、王波、王中立、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军诉称,2011年10月28日,被告史春美、王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王中立、王洋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史春美、王波没有如期归还借款,被告王中立、王洋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史春美、王波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至到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的利息损失;2、被告王中立、王洋对上述借款及经济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春美、王中立、王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王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曾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一份,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为27万元,此款由原告的同事刘杰经办。其余款项已经由原告以预扣利息的形式扣除。借款发生后,其已经归还了115000元,现实欠原告155000元。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受到法院的保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28日,原告田军与被告史春美、王波、王中立、王洋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史春美、王波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商业周转。还约定,被告王中立、王洋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史春美、王波不能按期还款,由担保人偿还本息和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于当天通过案外人刘杰分两次将7万元、20万元转入被告史春美账户。同日,被告史春美、王波、王中立、王洋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300000元。”后涉案款项一直没有归还。原告以30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从起诉日至判决日的相应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田军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两份在卷佐证,结合原告当庭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史春美、王波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田军借款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两原告诉求被告史春美、王波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汇款凭证显示,两次汇款共计27万元,原告虽称,其余3万元是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王波不予认可,故涉案实际借款金额应为27万元。被告王波虽称已经归还了115000元,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波可待证据充分后再行主张。原、被告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中立、王洋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为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为本息及违约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两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中立、王洋承诺责任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春美、王波、王中立、王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春美、王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田军借款27万元。二、被告王中立、王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中立、王洋承担责任后有权利向被告史春美、王波追偿。三、驳回原告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6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8120元,由被告史春美、王波、王中立、王洋负担7308元,原告田军负担8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审 判 员  聂振锋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薛晓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