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夏云燕与被告冯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云燕,冯牡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夏云燕,男,茶叶商人,住福鼎市。被告冯牡丹,女,无业,住福鼎市。原告夏云燕与被告冯牡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云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牡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云燕诉称,被告冯牡丹以要偿还其父亲欠款需用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牡丹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和存款明细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原告从银行转账90000元外加1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冯牡丹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冯牡丹以偿还他人欠款需用资金为由向原告夏云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双方并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当日原告通过银行汇付90000元和现金10000元的方式将出借款交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冯牡丹拖欠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同时也应该支付其经原告催告后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冯牡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牡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夏云燕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3年8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2600元,由被告冯牡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人民陪审员 罗安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