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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刑初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严×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朝刑初字第298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8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严×于2013年11月14日22时许,醉酒驾驶机动车在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北路东侧都市村庄KTV停车场刮撞停放在此的机动车。后耿×报警,被告人严×在现场等候处理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经检验被告人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8.9mg/100ml。被告人严×赔偿了车辆修理费用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田×、耿×的证言,酒精检验报告,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协议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被告人身份材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犯罪后自动投案,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积极赔偿他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丁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齐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