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苏民三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何宪丽、冉小川、冉晓丹、吴春琴诉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陈彦洲买卖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宪丽,冉小川,冉晓丹,吴春琴,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陈彦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苏民三初字第00456号原告何宪丽原告冉小川委托代理人何宪丽原告冉晓丹原告吴春琴委托代理人何宪丽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伟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负责人孟新宇被告陈彦洲原告何宪丽、冉小川、冉晓丹、吴春琴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陈彦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立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曦(主审)、人民陪审员宋庆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宪丽(即原告冉小川、吴春琴委托代理人)、冉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陈彦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宪丽诉称,我和冉文如2008年陆续给被告陈彦洲承包的爱俪家园工地送水暖件,被告累计拖欠货款91000元,于2008年9月17日给我出具一张收据,载明水暖材料款为91000元,并且有陈彦洲的签字。此款经我和冉文如多次催要,被告都没有给付,现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91000元。冉文如于2013年8月19日去世,他的法定继承人分别是我和冉小川、冉晓丹、吴春琴。原告冉小川、冉晓丹、吴春琴诉称,意见同何宪丽。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陈彦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冉文如为被告陈彦洲提供水管管件,被告累计拖欠货款人民币91000元,并于2008年9月17日为冉文如出具了收据一份,证实上述拖欠的货款,此款经冉文如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冉文如起诉来院。另查明,冉文如于2013年8月19日去世,他的法定继承人分别为何宪丽、冉小川、冉晓丹、吴春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笔录及收据一张在卷佐证,经开庭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原告向被告陈彦洲多次供应水暖管件,被告亦为原告出具了收条,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向被告陈彦洲供应了水暖管件,被告陈彦洲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价款,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陈彦洲均未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此款,本院应予支持。因被告陈彦洲系从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处承包工程,故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应对该材料货款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又因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杰一分公司系没有注册资金的分公司,故其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设立它的公司,即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第一款(5)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彦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宪丽、冉小川、冉晓丹、吴春琴货款人民币91000元。二、被告沈阳东北广厦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第一项确定的金额承担补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陈彦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立文代理审判员 陈 曦人民陪审员 宋庆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