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聊东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董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甲,董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女,1964年2月1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于某某,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董某甲,男,1967年4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取保候审。2013年5月13日再次被刑事拘留,2013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聊城市看守所。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孙某某,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昌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以要求被告人董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因被告人更换辩护人及要求对被害人的伤残程度等重新鉴定,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以补查证据为由建议延期审理,补查完毕后,本院继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爱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某、被告人董某甲、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31日,被告人董某甲在东昌府区沙镇镇程堂村村西地里,在其妻子张某某因琐事与地邻高某甲发生争执、打斗时,上前将高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伤情检某、现场方某、照片及某、抓获被某的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从重处罚。要求判令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9,092.61元、残疾赔偿金37,784元、误工费16,209元、护理费5,403元、交通费1,650元、鉴定费1,9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共计87,116.61元,种植牙和后续治疗费另行主张。并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住院病历、医疗费、鉴定费、油料费单据、被害人及护理某证明及伤残鉴定书等证据。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称自己没有打高某甲,认为自己不构成犯罪,亦不应赔偿。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由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事发起因被害人有过错,亦应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不应支持,其要求的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误工费、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甲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沙镇镇程堂村村西地里,在其妻子张某某因琐事与地邻高某甲发生争执、打斗时,上前将高某甲打伤,经鉴定为轻伤,属于九级伤残。被害人高某甲被致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医疗费19,092.61元,伤情鉴定费240元,单方面委托伤残等级等鉴定支付鉴定费1600元,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574号“关于对高某甲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高某甲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高某甲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住院期间其儿子董某乙护理。由此确定误工费为16,209元,护理费54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损失共计44,664.61元。认定上述刑事部分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甲陈述,我和董某甲的妻子张某某因地邻放水问题争吵打架,董某甲也上来,他两口子把我按地下。董某甲一拳打我嘴上,我当时很痛并感到门牙断了,随后董某甲又用巴掌打我的脸,我用脚蹬董某甲,董某甲一脚跺在我左小腿上,当时我小腿很痛,我挣扎着骂董某甲。我一欠身,董某甲又一脚踹我左腰部。我儿董某乙来了,董某甲夫妻走了。我儿扶我去追董某甲夫妇。在我村变压器西边的街上,董某甲的二儿子董某戊拿着根铁棍子来了,董某甲拿了把砍刀跟在后面,张某某拿了一把铁锨和一个铁门栓。我儿和董某甲父子吵起来,这边张某某拿门栓来打我,让我村刘某某拉住了。后来我一扭头发现董某甲父子把我儿子摔倒在路北水坑里了,他们父子正在打我儿子。我看见董某戊用脚跺了我儿子的肚子几脚,董某甲掐着我儿子的脖子,我过去护我儿子,拉董某戊,张某某过来用门栓朝我后背打了几下子。后被村民拉开。我们回家报了警。2、证人证言:(1)董某乙的证言,我和母亲高某甲在鸡棚里干活,后我听到我母亲和别人在咋呼,我扭头一看,董某甲正在打我母亲,我当时在鸡棚内距我母亲被打位置有四十来米,董某甲用拳头打我母亲头部。我赶紧往南跑,顺手从鸡棚里拿了把干活的铁锨,我往南跑时,看到董某甲又用脚踹了我母亲两脚,一脚踹腰上了,另一脚踹我母亲左小腿上。我跑到距他们有十多米时,董某甲夫妇从地上起来往南跑了,我扶起我母亲看到我母亲下面的两颗门牙快掉了,满脸是血。我去追董某甲,在村变压器西边大棚处,我被村民董某己拦住并给他讲了我母亲被打的事。我俩说话时董某甲的二儿子董某戊拿了根铁棍子从胡同里出来,董某甲拿了把砍刀跟在后边。董某戊和我先是言语争执,后他父子俩把我摔倒在水洼里,我还感到有人用铁棍子捅我了,后被村民拉开,我扶我母亲回家报了警。(2)张某某的证言,因为地里放水问题,我和高某甲先是言语争执,后扭打在一起摔在泥坑里。高某甲抓着我的头发,我俩拳头巴掌的朝对方头脸、身上乱打、乱抓。我俩边打边咋呼,我丈夫董某甲从南边大棚里听到跑过来让高某甲松手,高某甲就是不松手。我丈夫用力将高某甲的手掰开,并将高某甲推一边去了。高某甲到她家鸡棚里喊他儿子董某乙,董某乙拎一把铁锨来了,我和丈夫往南跑,他俩追我们。我俩往家跑,在我家胡同口北边的街上,高某甲追上我,我俩又舞扎起来,被村民拉开了。我丈夫回家喊的我二儿子,我丈夫拿了把砍刀,我二儿子拿了根铁棍就来到街上。当时董某乙拿了把铁锨在街上站着,村民把双方的家什都夺了过去。我和高某甲打着,我没注意我丈夫和我儿子跟董某乙是怎么打的。在街上董某甲、董某戊与高某甲没动手,就我和高某甲动手了。(3)董某戊的证言,今天上午9点多,我爸董某甲跑进家关上大门对我说:“我跟人家打架了,董某乙拿铁锨把我撵家来了。”我顺手拿了门栓出去,到街上就被人夺过去。董某乙端着铁锨站在东西路上,我和董某乙发生争执,我父亲在后面跟来了,董某乙看到我父亲就要用铁锨拍我父亲,当时我抓着铁锨,董某乙没拍到我父亲,后来我松开铁锨抱住董某乙,我父亲夺下了董某乙的铁锨扔一边。我三人抓挠到一起,因雨天路滑都摔在泥坑里,当时我抱着董某乙,压在董某乙身上,我父亲倒在董某乙左侧。有个人拉我的衣服,抓我的脖子没把我拉起来,后来看清是高某甲,然后高某甲就去打我父亲了,我没注意我父亲和高某甲动没动手,我没和高某甲动手。我到街上时,我母亲拿一把铁锨在街上电线杆处站着,高某甲站在董某乙的后面,我母亲和高某甲在当街对骂着,我看到高某甲牙上有血,但不知怎么造成的。(4)董某丙的证言,我和董某甲家是对门邻居,今年7月31日上午我抱着孙子在大门下玩,看见董某甲慌慌张张地跑回家,很快和他二儿子拿家什出去了。董某甲拿砍刀,其二儿子拿根铁棍子(插门用的门栓),他父子往北边街上了,我听到有人在街上咋呼,就知道董某甲和别人闹乱子了,我到街上看到董某甲一方和高某甲一方正吵吵呢,董某乙和董某戊正一人抓着铁锨的一头在那儿夺铁锨,他俩边夺边争吵,吵着吵着,董某乙就举着铁锨要和董某甲动手,董某戊上前抱住董某乙,董某乙和董某戊就舞扎着摔倒在路北边的水坑里。当时董某甲拿着砍刀,我对他说;“你拿砍刀干嘛?伤着人!”。董某甲就把砍刀扔了。双方就在水坑里拳头巴掌的乱打起来。他们在水坑里打的时候,我没看到董某甲、董某戊动手打高某甲,我看到张某某和高某甲相互对打,没看清打什么部位。我抱着孩子到街上时看到高某甲嘴上有血,听到高某甲当时骂董某甲,说董某甲把她牙打掉了,其他部位我没注意有没有伤。听说是因为地里放水的事打的架。(5)董某丁的证言,今年7月31日上午我干活扎了脚,回村里诊所包扎,在村西变压器处,正赶上董某甲、张某某、董某戊与高某甲、董某乙分南北对持吵吵,我上前劝架,张某某和高某甲吵吵的比较厉害,我站在路中间不让双方往一块凑。我劝了一会看没大事了就赶紧去诊所了。我到了董某辛的诊所不大会儿,高某甲也来了,高某甲对董某辛说因为地里放水的事,董某甲在高某甲家鸡棚南头打她了,把她的牙打掉了。我在现场时双方想打没打起来,在别的地方打没打我不知道。我刚到现场时就看到高某甲的嘴出血了,下面两颗门牙往外豁豁着,不知道怎么造成的。其他人有没有伤不清楚。(6)董某己的证言,在我村西,我看到董某甲及其妻张某某、二儿子董某戊和高某甲及其儿子董某乙在大路上吵吵着,我过去把他们劝开了,我就走了,后面的事我就不知道了。(7)刘某某的证言,7月31日上午在村西,张某某和高某甲打架,相互抓着对方的头发乱抓乱打,具体怎么打的我记不清了,我自己把她俩分开,我没注意她俩有没有伤;董某甲、董某戊、董某乙三人好像在街上吵吵着。(8)董某庚的证言,董某甲、张某某、董某戊和高某甲、董某乙双方在街上闹乱子,我距他们有十米左右,村民把打架的拉开,我没看见怎么打,双方对骂着。当时我看到高某甲的嘴破了,不知怎么破的,在哪儿打破的不清楚,别人没伤。我听说因为地里放水的事打的架。(9)董某辛(村支部书记兼村医)的证言,董某甲与高某甲家的矛盾有三年了,董某甲家地势高,高某甲家地势低,因为董某甲家往北边排水的问题,双方产生了矛盾。以前村里分完地后规定中间留有一个四米宽的垄沟,既可以走路也用于排水,后来,高某甲家在她家地南头往南占了点地,还在四米宽的垄沟中间栽了树,并把两家地公用的部分的土挖掉,使中间公用部分和她家地势一样低。村里决定让占用公用排水沟的村民退出所多占部分,把原来的排水垄沟留出来,解决田间排水问题。2012年7月31日打架当天高某甲到我家给我说是董某甲家打的,把她牙打掉了。3、被害人高某甲的伤情照片。4、聊城市公安局东昌府分局高某甲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证明了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人田某医师出庭,证明伤者高某甲于2012年7月31日去法医室做鉴定,当时下边的牙已经三度松动,大夫会诊时还没有脱落,但大夫建议拔除,三度松动无法保留的就视为脱落。横突骨折当时检验时体表有损伤,皮下出血,是钝性打击所致,法医看片子就是这么形成的。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进行了说明并接受了控辩双方的询问。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574号“关于对高某甲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5、公安机关制作的录像资料及说明、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及现场情况说明:根据当事人高某甲、张某某及证人董某乙陈述情况,实验发现,在高某甲家养鸡棚南门敞开的前提下,实验人员于高某甲家养鸡棚过道(正对其养鸡棚南门)内,能够看到双方当事人自述的打架现场的情况。6、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以前因为地边的事我家和高某甲家有矛盾,这次是因为我妻子张某某扒高某甲堵水的土墙,高某甲不让扒引起打架,我看见我妻子和高某甲互相抓着对方的头发摔倒在地头的水洼里,她们朝对方脸上头上乱抓乱打。我上前让她俩松手,她俩都不松手,高某甲踹我一脚没踹到我,我用力掰高某甲抓我妻子的右手没掰开,我就用左手抓住我妻子的头发,用右手抓住高某甲的右手往高某甲的方向使劲一拽,就把高某甲和我妻子分开了,由于我用力过猛,高某甲一下子被搡坐在南边的地上了,我拉开后发现高某甲牙出血了。我拉着妻子往我家大棚里走,高某甲的儿子董某乙扛着铁锨追我们,朝我扔铁锨没砸到我,我回家喊我二儿子董某戊叫他去看看他娘,董某戊拿一门栓,我拿一砍刀出去,被董某丙说服我把砍刀扔了。在街上时,我二儿子与董某乙抢铁锨,董某乙用铁锨拍我没拍到,我儿从后面抱住董某乙的两胳膊,我上前夺铁锨后搂住董某乙的脖子,因下雨路滑我仨就摔倒在路上水坑里了,我们被村民拉开时,高某甲从我身后打了我两巴掌,在街上我和我儿没和高某甲动手。我对高某甲的伤情没异议,但她的伤是怎么造成的我不知道。7、公安机关抓获被某的证明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认定上述民事部分事实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及护理人董某乙的身份户籍情况证明,证明均系农民。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单据,证明了被害人被致伤后在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花医疗费、门诊检查费共计19,092.61元。3、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鲁银司鉴(2013)临鉴字第574号“关于对高某甲伤残等级等事项的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高某甲之损伤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高某甲伤后护理时间为2个月左右;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4、公安机关伤情鉴定费单据2张,损伤照相费单据1张,共计款240元。证明了被害人因伤支付伤情鉴定费的情况。5、油料费单据一宗,拟证明支付了交通费用。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证据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没有打被害人,自己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辩称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经查,本案有直接证据被害人高某甲的陈述,证人董某乙的证言;有间接证据: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证人董某丙、董某丁的证言,证明到街上就看到高某甲嘴上有血,并听到高某甲说“董某甲把她的牙打掉了”;有证人董某戊的证言,证明其父董某甲跑回家说“我跟人家打架了,董某乙拿铁锨把我撵家来了。”,其到街上时看到高某甲牙上有血;有村支部书记及其他证人的证言,证明董某甲与高某甲两家发生冲突打架了的情况;还有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方位图、照片及某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直接证明或间接的印证被告人董某甲参与殴打并致伤高某甲的事实。证人董某乙虽系被害人的儿子,但法律并未将当事人近亲属排除在证人之外,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并不矛盾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该证言可以采信。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鉴定人员的鉴定意见充分说明了被害人的伤情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所证明的伤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辩护人提出的伤情鉴定书上伤者自述“2012年7月31日上午,在程堂地里因放水纠纷,三人将高某甲打伤。”分析:被害人陈述在地里与张某某对打,董某甲过来用拳打她的嘴,用脚跺她腿和腰,没说在地里被三人打伤。只是后来在街上被告人的儿子董某戊也出来参与了打被害人的儿子董某乙,且被害人也没有说在街上又被董某甲及董某戊所打的情况,所以对方家三人打她家俩人只是个概括的说法,不能据此认定被害人的伤是被三人所打。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当事人双方本属同一家族的院宗关系,却因占用公用垄沟致地邻排水问题影响个人利益而发生纠纷,继而打架,双方均有责任。被告人在看到其妻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打斗时如好言劝说、措施得当、共同想办法治理排水问题,就不会使矛盾更加升级、继而造成伤害、引发家中其他人的参与。被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依法应予刑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处刑罚。鉴于该案系因邻里、地邻、院宗之间发生的纠纷引起且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责任,处理上有不当之处,对被告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关于量刑方面要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及各自家庭成员均应从中接受教训,树立责任意识、大局意识和公共利益意识,共同维护团结和谐的家庭、邻里关系和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通过维护公共利益最终实现个人利益。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害人在事发起因上有一定责任,可以减轻被告人10﹪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程度等支付的鉴定费,由于被告人方不予认可,被告人申请重新鉴定并自行承担了鉴定费,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伤残等级等的鉴定费1,6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其伤情鉴定费要求340元,仅提供了240元的鉴定费单据,没有证据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提供油料费单据计款1,650元,不能证明系因治疗使用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支出,按照被害人住院、出院及护理人员自家中往返医院的必要的路程、合理的次数、普通的交通工具支出考虑,酌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人董某甲辩称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14天,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3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被告人董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甲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43,064.61元的90﹪计38,758.1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红军审 判 员 许成信人民陪审员 王清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坤附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