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刑初字第14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余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洋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47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洋。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4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余洋利用担任四川东盛家辉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及负责雄飞中心成都酒店项目部内装饰石材的验收工作之机,多次要求供货商成都市锦通石材有限公司负责人刘某某给予其好处费。后刘某某安排公司人员分别于2013年1月25日、2013年3月9日两次在本市金牛区五丁桥兴熙北酒店停车场及雄飞中心项目旁边的停车场给被告人余洋共计人民币60000元的好处费。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余洋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余洋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余洋辩称其只收受了人民币300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成都锦通石业有限公司为在雄飞中心成都酒店项目部石材供应项目上中标而向时任四川东盛家辉贸易有限公司采购员的被告人余洋等人许诺给予感谢费。2012年11月29日,成都锦通石业有限公司中标。2013年1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余洋多次要求成都锦通石业有限公司给予其事先许诺的感谢费。2013年3月9日,成都锦通石业有限公司职员杨某、黎某某在本市金牛区五丁桥兴熙北酒店停车场给被告人余洋人民币30000元对其表示感谢,并希望被告人余洋在日后的材料验收等方面给予帮助。此后,成都锦通石业有限公司和余洋在供应石材的材料验收方面产生矛盾,继而余洋将上述所收人民币30000元退还给成都锦通石业有限公司。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余洋被公安机关挡获。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四川东盛家辉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举报材料,被告人余洋和四川东盛家辉贸易有限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书及被告人余洋的工资单,四川东盛家辉贸易有限公司评标会签表及大理石供货合同,被告人余洋的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杨某、黎某某、詹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洋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洋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关于被告人余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余洋于2013年1月25日受贿人民币3000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上述指控仅有证人詹某某的证言作为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得到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述指控,本院决定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其收受人民币30000元的犯罪事实,且退赔了赃款,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洋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茂一人民陪审员 许世蔓人民陪审员 刘贵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郝逍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