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连民终字第131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谢云连与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程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谢云连,程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连民终字第1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欣。委托代理人胡恒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云连。原审被告程铄。上诉人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云连及原审被告程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3)新民初字第2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9日15时许,程铄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郁州路口时,该车左前部与沿郁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谢云连驾驶的苏G0017**号电动自行车车头相撞,造成谢云连摔倒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调查,程铄称其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连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郁州路路口时,东西方向的直行信号灯是绿灯,时间是8、9秒,其驾驶小型普通客车向西通过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谢云连驾驶的苏G0017**号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谢云连称其驾驶苏G0017**号电动自行车沿郁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海连路口时,南北方向的直行信号灯是红灯,其等南北直行信号灯变成绿灯后驾驶电动自行车向北通过路口时与沿海连路由东向西行驶程铄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陈述矛盾,又无其他证据证实,无法查清双方进入路口时信号灯情况,此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事故发生后,谢云连于2012年11月10日在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4002元,程铄给付谢云连现金3000元。出院后,连云港市第二人民医院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12月23日、2013年1月24日出具诊疗证明书,建议谢云连胸带固定贰个月、休息壹个月。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太平洋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前,谢云连在连云港市赛帮医药有限公司工作。发生事故后,截止到2013年1月17日,谢云连未到该公司工作,该公司未发放其工资。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程铄驾驶机动车与谢云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谢云连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不能认定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程铄应当对谢云连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按照发生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程铄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谢云连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程铄承担。对于谢云连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审法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4002元,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参照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根据谢云连单位证明谢云连误工70天(截止2013年1月17日)计算为5692元;3、护理费13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谢云连住院13天,每天30元计算为390元;5、营养费酌情确定为600元;6、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7、修理费750元、停车费130元,有票据佐证,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3014元,由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对于程铄给付谢云连现金3000元,扣除程铄应当承担的诉讼费260元,谢云连应返还程铄2740元,该费用从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故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当赔偿谢云连10274元(13014-2740)、给付程铄2740元。程铄垫付的其他费用,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太平洋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谢云连损失10274元;二、太平洋财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程铄2740元;三、驳回谢云连其他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因谢云连与程铄所驾驶的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责任是无法认定的,所以,原审判决认定程铄为全部责任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双方应该为同等责任。2、被上诉人的损失应按交强险条款约定赔偿,营养费没有主治医生的医嘱不应赔偿,住院12天,护理费应为975.60元,原审判决护理费1300元过高;住院伙食费应为240元,原审判决伙食费390元过高;诊断证明被上诉人休息时间为两月,而不是70天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或改判。被上诉人谢云连答辩称,原审判决恰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程铄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交警部门调查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情况,程铄驾驶机动车与谢云连发生交通事故,所以由程铄承担谢云连全部赔偿责任。由于程铄驾驶的机动车参加了交强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应按照发生事故当事人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太平洋财险公司赔偿谢云连损失10274元、给付程铄27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提出的谢云连与程铄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在事故责任不能明确的情况下,由驾驶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提出的谢云连与程铄双方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人不应承担营养费,同时,上诉人承担护理费为975.60元、伙食费为24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人身损害赔偿中,应包括营养费,同时,原审判决的护理费1300元和伙食费390元是正确的,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休息应为两个月而不是70天的理由,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被上诉人休息70天是有据可依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乙 斌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汪家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剑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