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韩建江与王国兴、陈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江,王国兴,陈敏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1255号原告韩建江。被告王国兴。被告陈敏敏。原告韩建江诉被告王国兴、陈敏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伟利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建江,被告陈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8年3月1日,两被告登记结婚。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王国兴出面,于2012年1月2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对此,被告王国兴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予以确认。此款两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5000元。以上事实有由被告王国兴出具的欠条1份和由杭州市萧山区档案馆提供的两被告结婚申请书1份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王国兴作为借款人,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虽然被告陈敏敏抗辩其对案涉借款并不知情,但鉴于被告陈敏敏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借款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而案涉借款又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敏敏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国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国兴、陈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韩建江借款15000元。如王国兴、陈敏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王国兴、陈敏敏负担。韩建江同意王国兴、陈敏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此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唐伟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吴钰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