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钦南刑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刑初字第38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XX,男,1979年6月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1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号。因涉嫌犯盗窃罪,2013年8月22日经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钦州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以钦南检刑诉(2013)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镇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4日凌晨,被告人廖XX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彭兴路183号黄XX的住宅内,将黄放在家中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650元)、一台天迈牌手机和一条珍珠项链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42元。2013年7月17日,被告人廖XX去到钦州市钦南区那彭镇彭兴路229号丁XX家中,将丁圈养在二楼阳台处的一条中华田园犬盗走。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中华田园犬价值人民币350元。另查明,被告人廖XX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7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释放时间不明。2013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廖XX因涉嫌吸毒被巡逻民警传回公安机关询问,经讯问,不仅如实供述了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本案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XX、丁XX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平面示意图、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办案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逮捕证;户籍证明;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己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2013年7月23日6时许,被告人廖XX因涉嫌吸毒被巡逻民警传回公安机关询问,经讯问,不仅如实供述了其吸食毒品海洛因的事实,还如实供述了本案二起盗窃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廖XX有前科劣迹,且在短时间连续两次入室盗窃,犯罪的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廖XX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所处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廖XX向黄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九百九十二元;向丁XX退赔经济损失人民币三百五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项 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梁秋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