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项民初字第014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田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项民初字第01471号原告李某,女,198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洪亮,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田某某,男,1982年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艳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00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生育女儿田A、2010年生育儿子田B。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2011年被告开始与别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更不能容忍的是2013年5月份被告与该女子生育一女孩。被告的行为不但导致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并且对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4、被告赔偿原告赔偿金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田某某辩称:1、双方不存在婚姻关系,因为原、被告未同时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而是当年为了给孩子上户口,通过不正常的程序办理的,不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同意解除关系。2、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3、原告抚养女孩,被告抚养男孩,互不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0年初原、被告相识,同年10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1年生育女儿田A、2010年生育儿子田B。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周口市长青街万基城市花园四期房号6141(6号楼1单元)4楼东户三室两厅家属楼一套,周口市中州路新天地3楼E07、E08的商铺(原、被告用这两个商铺抵押在周口银行黄河路支行贷款24万元),位于郑州市郑汴路升龙凤凰城8号楼2单元8楼806室两室两厅家属楼一套,郑州市郑汴路升龙凤凰城8号楼2单元14楼1401、1402标准间两套,郑州的三套房子均是分期付款购买的。豫PE68**本田雅阁轿车一辆,豫A689**雪佛兰克鲁兹轿车一辆(该车是分期付款购买的)。婚后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生活十余年,为了家庭双方都付出很多,在原、被告的共同努力下,在郑州、周口均置有房产,并购买两辆轿车,为家庭幸福打下了较好的物质基础,并生育有一子一女,应是个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应珍惜十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出离婚未提出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马 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