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邢行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王梦申与隆尧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梦申,隆尧县人民政府,刘彦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邢行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梦申,退休干部。委托代理人李君山,河北昭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尧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隆尧县城康庄路。机构代码73289449-2。法定代表人李建强,男,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XX,男。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彦群,农民。委托代理人党志兴,男。委托代理人韩永河,男。上诉人王梦申不服巨鹿县人民法院就其诉隆尧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作出的(2013)巨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王梦申与第三人刘彦群系亲生父子关系,王梦申将年幼时的刘彦群送给郭贾村人家收养。1993年,尚礼村为发展经济建设商品街,公开出卖部分土地,其中包括原告与第三人争议的土地(该土地系张臭子从尚礼村委会购买后转让),王梦申现持有尚礼村委会为张臭子开具的门市房地基费1750元现金收入凭证一份。争议土地上的房屋系曹丙岐领人所盖,刘彦群出的工费,王梦申管的建筑工人的饭。经隆尧县尚礼村委会、隆尧县北楼乡人民政府审核同意,1994年12月29日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彦群颁发了冀隆字第031221号宅基使用证,该证载明:户主刘彦群,宅基东、西边长为16.67米,南、北边长为9.12米,四至东彦群,西巷,南大街,北零星地。王梦申系城镇户口,1994年系在职干部。刘彦群户籍所在地为隆尧县魏家庄镇郭贾村。原审认为,原告王梦申系城镇户口、国家干部,不是隆尧县尚礼村集体组织成员,不具有尚礼村村民资格,不符合申请使用尚礼村农村宅基地的条件。原告王梦申对隆尧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刘彦群颁发宅基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如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宅基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向有关部门反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梦申的起诉。上诉人王梦申上诉主要称,1、在上诉人取得宅基地时当时的法律允许城镇居民在农村获得宅基地。1991年1月4日公布、1991年2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26条明确规定“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向土地所在地的村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或者乡镇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用地申请”。1993年尚礼村委会为上诉人发放宅基地的行为符合上述法律规定。2、一审裁定将获取宅基地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混为一谈。提起行政诉讼的是与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只要行政行为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就有权提起诉讼。3、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为被上诉人刘彦群颁发的宅基地证书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撤销。本院认为,当事人是否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应审查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王梦申现持有尚礼村委会为张臭子开具的关于争议土地的门市房地基费的现金收入凭证,那么他与被上诉人隆尧县人民政府就争议土地为被上诉人刘彦群颁发宅基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裁定仅依据上诉人王梦申系城镇户口、国家干部,不符合申请使用农村宅基地的条件,从而认为其不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驳回王梦申的起诉不妥。一审法院应对本案继续审理。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巨鹿县人民法院(2013)巨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书;二、由巨鹿县人民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审 判 长 王怀栋审 判 员 赵文志代理审判员 周晓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