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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历商初字第1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曦珮与羊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商初字第1689号原告王曦珮,女,汉族,1966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羊洋,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济南市。被告张恒,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刘花,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曦珮与被告羊洋、张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曦珮及被告张恒的委托代理人刘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羊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曦珮诉称,2011年7月29日,被告羊洋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承诺于2013年1月29日归还,并签订了借��合同,约定月息为2.1%,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被告张恒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两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2、两被告支付期内利息113400元(30万元×月息2.1%×18个月);3、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7月29日止,6个月共计36000元;4、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当庭撤销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曦珮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羊洋之间借款及被告张恒提供保证的事实。被告羊洋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恒辩称,本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无事实根据,与被告张恒无关。被告怀疑是原告与第一被告羊洋双方恶意串通,骗取被告张恒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庭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张恒的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将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羊洋因生意需要,分三次向原告王曦珮借款,共计30万元。第三次借款时,原告要求羊洋提供保证人。2011年7月29日,原告王曦珮作为出借人,被告羊洋做为借款人,被告张恒作为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29日至2013年1月29日;借款利息为月息2.1%;借款用于采购货物,还款来源为售货收入及工资收入,2013年1月29日归还本息;被告张恒为羊洋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之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调查费等);借款逾期,羊洋每日按借款金额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诉到法院羊洋应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原告有权选择要求羊洋按逾期时间及金额根据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损失;本合同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等。被告羊洋收到借款后,在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写明:“该借款现金已收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被告张恒认为上述借款及保证合同中“张恒”的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借款截止日期处有涂改,其对该证据有异议。本院要求被告张恒申请笔迹鉴定,但张恒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本院认为,被告羊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证据质证的权利。现原告王曦珮提交了借款及保证合同1份,被告羊洋在该合同中注明借款已收到,被告张恒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证据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存在受胁迫等情形,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上述合同能够确定借款人被告羊洋已收到借款30万元,故原告王曦珮与被告羊洋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羊洋应按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现因被告羊洋未按时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原告王曦珮要求被告羊洋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另原告要求被告羊洋支付借期内利息113400元,按月息2.1%的标准,自2011年7月29日起计算至2013年1月29日止。因上述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且标准并不违反相关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1月30日至7月29日止,6个月共计36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上述合同约定及相关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当庭撤销要求两被告支付律师费25000元的诉讼请求,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涉案借款及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张恒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羊洋偿还原告王曦珮借款人民币3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羊洋向原告王曦珮支付借期内利息1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羊洋向原告王曦珮支付逾期利息36000元(2013年1月30日至2013年7月29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张恒对上述第一至三条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20元,由被告羊洋、张恒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相应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喆审判员 刘   文审判员 ���王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周 红 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