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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窑民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魏文彬与许月仙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临窑民初字第164号原告魏某某,男,汉族。被告许某某,女,汉族。原告魏某某诉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少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婚生女孩魏某甲,被告一次性给付孩子抚养费6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许某某辩称,婚后双方关系一直很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结婚,1998年4月19日生一女孩魏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关系尚好,无实质性矛盾发生,现原告自感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孩子户口本复印件,临洮县龙门镇民政站证明,临洮县龙门镇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感情是维持夫妻关系的纽带,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其主张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不足,且被告和好愿望强烈,故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对原告魏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魏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少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王永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