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都民初字第36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成都市蓉康物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蓉康物流有限公司,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黄瑞连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3654号原告成都市蓉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燕塘村(物流中心二期)。法定代表人严从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蒲春秋,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永丰乡双楠村六组,组织机构代码20215073-6。法定代表人廖学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洁,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瑞连。委托代理人邱诗明,四川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蓉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蓉康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南建司)、黄瑞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远成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在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蓉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春秋、被告华南建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洁、被告黄瑞连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蓉康公司诉称,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于2011年9月3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工程工期、价款及双方的责、权、利。华南建司同时授权黄瑞连对该工程负责。在此基础上,黄瑞连要求并与蓉康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在合同履行中,华南建司、黄瑞连不积极、认真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借合同价款问题拖延工期,蓉康公司为了工程能够顺利完工并交付使用,已向华南建司、黄瑞连支付了全部合同价款甚至超额支付。蓉康公司要求华南建司、黄瑞连提供相应的竣工资料以办理产权等相关手续未果,起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华南建司、黄瑞连向蓉康公司提交完成竣工资料(含竣工图四套、建委要求的备案资料两套);2.华南建司、黄瑞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华南建司当庭辩称,1.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事实,该合同上没有加盖华南建司的公章,该合同系蓉康公司与黄瑞连签订的;2.蓉康公司已向华南建司、黄瑞连超额支付工程款不是事实,蓉康公司并没有向华南公司账户打入任何款项。2012年2月22日华南建司与蓉康公司补签的施工合同虽然加盖了华南建司的公章,但该合同是为了满足黄瑞连的报建,实际上华南建司并没有参与本案涉讼工程。被告黄瑞连当庭辩称,蓉康公司将本案涉讼工程承包给黄瑞连是事实,并签订了施工合同。本案涉讼工程确实是由黄瑞连施工,工程款也是蓉康公司直接支付给黄瑞连的。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于2012年2月22日签订施工合同上华南建司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其目的是为了满足蓉康公司竣工报建的需要。因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造成竣工资料不能完善:1.蓉康公司并没有将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华南建司,华南建司至今不配合完善竣工资料;2.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200多万的工程,蓉康公司拒绝支付,双方协商无果;3.因华南建司不配合完善竣工资料及蓉康公司一直不提供资料(含竣工验收资料中应有的发改委关于项目的批复、规划局的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施工蓝图、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监理方及质监站的质量检测报告),基于前述原因,不是黄瑞连不愿意提供竣工资料,而是黄瑞连无法提供。为证明其主张,原告蓉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于2011年9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华南建司于2011年9月31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蓉康公司与黄瑞连于2011年9月31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黄瑞连签订了合同。经庭审质证,被告华南建司对原告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复印件,在华南建司归档的建设施工合同显示的生效时间是2012年2月22日;对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蓉康公司与黄瑞连签订的,且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与华南建司无关。被告黄瑞连认为原告蓉康公司提交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理由:该证据系复印件,虽然该合同上华南建司加盖的公章是真实的,但华南建司没有承建涉案工程;对授权委托书上华南建司加盖的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不是真实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也证实了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因黄瑞连不具备承包的资质,该份证据不具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华南建司、黄瑞连对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其理由不能成立,华南建司、黄瑞连对该证据所加盖的华南建司公章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予以采信;授权委托书是由华南建司出具的,且华南建司对该证据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授权委托书予以采信;结合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黄瑞连与蓉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可认定为表见代理,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华南建司、黄瑞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1日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蓉康公司将成都市蓉康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中的房屋建筑工程、装饰工程、水电安装公司承包给华南建司,工程地点:成都市新都物流园区二期。合同第九条第32款(竣工验收)约定:“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前按质监验收要求提交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经监理方、发包人审查合格后报质监站审查,工程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符合成都市建筑工程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4套及符合建委备案资料一览表要求的备案资料2套”。2011年9月31日华南建司授权黄瑞连办理成都市蓉康物流配送中心建设项目等相关事宜。当日蓉康公司与黄瑞连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该工程已竣工,并实际使用。华南建司未按合同约定向蓉康公司提交符合成都市建筑工程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4套及符合建委备案资料一览表要求的备案资料2套,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蓉康公司将位于成都市新都区燕塘村物流大道西段物流中心二期租赁物(即已竣工的涉案工程)租赁给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2012年8月25日至2014年8月31日。本院认为,关于蓉康公司与华南建司于2011年9月3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认定:华南建司辩称其存档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生效时间系2012年2月22日,对蓉康公司提交的建设施工合同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合同加盖了双方的公章,且华南建司对合同上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其也未提交辩称中于2012年2月22日生效的存档合同作为抗辩证据,故该合同属有效合同,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关于蓉康公司与黄瑞连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效力的认定:结合华南建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黄瑞连与蓉康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的行为可认定为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华南建司承担,该合同应属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可将蓉康公司将租赁物交付给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使用时间2012年8月25日认定为涉案工程的竣工日期,涉案工程距今已实际使用一年多,蓉康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32款对资料提交的约定要求华南建司提交符合成都市建筑工程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4套及符合建委备案资料一览表要求的备案资料2套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黄瑞连签订补充协议的行为被认定为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华南建司承担,故关于蓉康公司对黄瑞连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瑞连辩称蓉康公司欠因增加工程而产生的工程款200多万未付,本院认为,该抗辩没有证据予以佐证,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对该抗辩不予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蓉康物流有限公司提交完整的符合成都市建筑工程档案要求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4套及符合建委备案资料一览表要求的备案资料2套;二、驳回原告成都市蓉康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成都市蓉康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成都市华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内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远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