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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4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吐某,无业。因本案,2013年8月23日被羁押,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翻译杨某,警号055050,系深圳市公安局民警。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吐某及翻译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吐某在深圳市罗湖区湖润大厦二楼裕发家私城与蔡某因身体碰撞引发争执,被告人挥拳追打蔡某。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现场依法处理。在处理过程中,被告人吐某对民警辱骂、推搡,拒不配合民警执行公务,后又从口袋内拿出匕首与民警对峙。在民警口头警告并拔枪警示后,被告人吐某仍拒绝配合。后增援警力赶至现场制服被告人吐某并带回公安机关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匕首的照片;2.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3.证人证言:证人周某、蔡某、王某、李某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鉴于被告人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吐某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吐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吐某以暴力、威胁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1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耿哲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黄丽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