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刑初字第1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诉胡某花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刑初字第125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花,女。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沭阳县人民���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花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征得被告人胡某花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田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胡某花在沭阳县沭某镇某某小区南门自己经营的龙某汽车租赁公司内沙发上窃得武某玲放在挂包内的一只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60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花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武某玲,并获得被害人武某玲的谅解。被告人胡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胡某花供述了其盗窃他人财���的时间、地点、盗窃赃款数额、经过等事实,该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武某玲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了案发经过及被告人胡某花的归案情况;超声影像报告单、出生医学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花系哺乳期妇女;公安机关出具的“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胡某花无前科劣迹;被告人胡某花的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胡某花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花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花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花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已向被害人退出全部赃款,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被告人胡某花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被告人胡某花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花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蒋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赵倩-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