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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66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013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姚某与被害人张某一同来到罗湖区鸿昌兴旅馆323房内休息。期间,被告人姚某趁被害人张某在房内洗澡之机将被害人张某的一部三星S4-LTE(i9505)型手机窃走。同年10月27日,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抓获,并缴获上述被盗手机。经鉴定,上述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23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涉案手机购买凭证复印件、被告人姚某入住登记信息、上网登记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姚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的行为已触犯《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姚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一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姚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称自己与被害人张某系网友,双方因感情纠纷引发此案,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某归��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发生在熟人之间的侵财案件,且被盗赃物已缴回,未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4年4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