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刑初字第0125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92年10月1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9月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3)1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怡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唐某某与辜某某(另案处理)乘坐马某某(另案处理)驾驶的摩托车来到重庆市南岸区丹龙路天梭派小区,三人发现被害人谭某某停放在大门前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豪爵”牌HJ125-7D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外观漂亮,遂起盗窃之意。三人先后查看、一致确定车子未锁,遂合力将车子转移至公路转盘边缘进行处理。先由马某某、辜某某将车牌、后备箱掰下交给唐某某扔弃,接着马某某又发动了摩托、并与辜某某轮流绕转盘试骑了几圈,唐某某则一直在一旁望风。随后,唐某某乘坐马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辜某某驾驶偷来的摩托车,各自离开。后辜某某驾车外出时,因无法提供车辆的合法手续,上述摩托车被花园路派出所民警依法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谭某某。经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597元。2013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在南岸区××××A栋4-4家中被民警捉获,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指认赃物照片、情况说明,同案人辜某某、马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4597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唐某某与同案人分工配合,均行为积极,故不区分主从犯,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对其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车辆已追回。鉴于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系初犯,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过自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文偲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晓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