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9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948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无业。因盗窃,于2010年3月、2011年2月分别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和十四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8月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胜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7月16日早晨6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商城网吧68号机位处,趁失主不备,秘密窃取失主冯某某放于67号机位处一部价值470元的白色天迈牌手机。2、同年7月31日晚8时许,被告人李某到平湖市乍浦镇百胜网吧门口,采用脚蹬车、搭线的方式窃取失主张某停放在此的价值1228元的华依达牌电动自行车一辆。3、同年8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天天网吧门口,采用脚蹬车的方式窃取失主齐某某停放在此的价值350元的世纪联邦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已扣押并发还失主。另查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作案用的修指甲工具一盒、手电筒一个。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清单、收款收据、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2048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9日起至2014年2月8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修指甲工具一盒、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伟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沈丹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