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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44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4427号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俊鹏,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武钟,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一品,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贾俊鹏、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武钟、王一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系承包租赁关系,2010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租赁被告开发的北辰区×××市场中的72576平方米的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租金的义务。由于被告与其他方合作,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关系,约定原告返还承租场地,被告给予原告补偿。由于被告一直未能返还租金,原、被告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了“关于承包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于2013年7月2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上述补充协议中原、被告双方经过对账确定,被告尚拖欠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截至2013年7月30日的违约金共计人民币792500元。同时上述协议还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付款则每日按照拖欠总额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且原告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同时被告交给原告出票日期为2013年7月31日的远期支票2张,合计总额为37925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8日得知上述支票未能兑付,原告只得向贵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属双方真实意愿且符合法律规定,协议真实有效。被告长期拖欠原告补偿款已经对原告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违约金792500元(违约金计算截至2013年7月31日);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日按照拖欠补偿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3、律师费人民币10085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人民币3893350元。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关于补偿款人民币300万元经被告核实,被告拖欠原告补偿款1742380元,并未如原告所诉称的300万元;2.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总数是792500元,这个违约金中有2013年6月30日之前的70万元,另一部分是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92500元。我们认为该违约金的约定相对于原告的损失明显过高,从目前来看,原告看不到有损失。2013年7月1日到2013年7月31日的违约金92500元为例,原告的计算方法是以370万元为本金,乘以2.5%的月息得出的总额,明显高于原告的损失。我们认为该项请求不应获得法律的支持。3.原告请求自2013年8月1日其按照拖欠补偿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该主张也明显过高,按照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年利息高达36.5%,远远超过了原告所谓的损失,我们请求法院依法予以调整。4.关于律师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从天津市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也不支持由败诉一方承担胜诉一方律师费的情形,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5.诉讼费请求法院依法裁量,保全费鉴于原告并没有提出保全申请,保全费用并不存在,所以被告方不承担保全费。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租赁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的72576平方米的房屋用于经营.租赁期限为十六年,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27年4月27日止,其中包含赠送的一年免租期,前两年租金为25029360元。后原告实际使用该房屋。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为上述房屋的租赁问题再次签订《协议书》即解除双方原签订《承包租赁合同书》,其中双方在该《协议书》中第一条约定: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人民币壹千玖佰万元整(小写:19000000元),该费用包括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退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的一年(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租赁费12514680元、保证金1000000元及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向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搬迁补偿、其他一切补偿等费用。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将分两次向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支付时间分别为:2011年9月20日前支付10000000元,2011年10月20日支付剩余的9000000元。后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如期腾出承租房屋。但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全部给付《协议书》中约定的补偿款。经核对于2013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关于“承包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该协议中约定:一、补偿款及利息数额。1、经甲(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乙(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确认甲方截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尚欠乙方补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此数额经核对无误。2、经甲(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乙(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财务人员核对至2013年6月30日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应支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延付补偿款而产生的利息人民币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整),上述利息在计算时已经核减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如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提前还款,利息按日结算。二、给付日期。1、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承诺2013年6月30日将本协议确定的补偿款及利息一次性给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四、违约责任。1、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给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时应每日按照拖欠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六、司法管辖。因本协议解释、履行、终止而发生的纠纷均由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该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到期仍未能履行。故双方又于2013年7月8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其中约定:一、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双方协议将拖欠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补偿款及利息于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协商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意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最迟于2013年7月30日前将上述补偿款及利息给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同时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应另行支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2013年6月30日至2013年7月30日的补偿款违约金人民币92500元。二、签订本协议之日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为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重新开具到期日为2013年7月30日的远期支票。支票到期后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可以直接兑付支票,因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账户内资金不足导致的损失由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三、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仍然未能给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利息、违约金时,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甲方索要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以及律师费均由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但到期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仍未能按期履行协议内容。故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补偿款人民币3000000元,违约金792500元(违约金计算截至2013年7月31日);2、依法判决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日按照拖欠补偿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3、律师费人民币10085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上述合计人民币3893350元。庭审中,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确认拖欠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1926700元,而不是3000000元。因双方对于利息未进行约定,故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根据自己公司的账目,认为其中已经支付的利息800000元,应当为本金,同时还于2012年5月11日支付了173300元,于2012年9月14日支付了100000元均为本金,故至今只拖欠原告本金1926700元。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拖欠的补偿款为3000000元,且认为在原、被告双方《关于“承包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鉴于”条款中4、甲(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乙(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对本补充协议中所列补偿款及利息数额均无异议,且上述数额的确认经过甲(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乙(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双方财务人员审慎核对,双方结果一致,且符合法律规定。已经说明了欠款问题,被告以辩称理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利息700000元一节,庭审中,双方均能确认是以3000000元为本金,月息为2.5%进行的计算,同时均确认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对于利息7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确认为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违约金92500元一节,庭审中,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为以3000000元为基数,以月息3%为标准,计算一个月是90000元,以及2500元的交通费,共计92500元。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确认为是以3000000元的本金和700000元的利息的总和为基数,按照月息2.5%的标准,计算一个月是92500元。另查,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的四、违约责任1、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给付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及相应利息时,应每日按照拖欠总额1‰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在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再次约定: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7月30日仍然未能给付乙方补偿款、利息、违约金时,乙方(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诉讼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索要欠款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公告费以及律师费均由甲方(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另查,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此次诉讼与天津世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850元。案经调解,未获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原、被告之间在原协议解除后,于2013年4月27日重新签订了《关于“承包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是对被告尚欠的补偿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的数额进行了核对和确认,随后又在2013年7月8日《补充协议》中对尚欠的补偿款数额及相应利息的数额再次进行了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已经给付原告17073300元,尚欠原告补偿款1926700元的主张,因在被告提供的账目中能确认,其中已经支付的800000元为利息,故被告要求将该800000元确认为本金的主张,因无其他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2年5月11日被告支付了173300元和2012年9月14日被告支付了100000元一节,因此两笔款项的给付时间均在2013年4月27日双方签订《关于“承包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之前,而签订该协议时,原、被告对该款项的支付均未确定为是对拖欠的本金3000000元的支付,且庭审中,被告确认当时对此二笔款项均作为利息考虑的,故不能认定173300元和100000元是对拖欠的本金3000000元的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补偿款3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利息700000元过高一节,双方均确认是以3000000元为本金,月息为2.5%进行的计算,同时均确认计算时间是从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因被告未能按时给付原告补偿款,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进行承担。故对被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按照签订该协议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700000元不是利息而是违约金,故应当确定双方约定应为利息。关于被告主张的补偿款违约金92500元过高一节,因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故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以3000000元的本金作为计算标准,同时应当按照签订该协议时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00850元一节,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的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每日按照拖欠补偿款的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补偿款之日止一节,因该条款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4月27日签订的《关于“承包租赁合同书”的补充协议》中的违约条款,但在2013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第三条中双方对违约责任进行了重新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的利息和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3年7月30日止的违约金;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天津老板娘水产食品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鑫信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00850元;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4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乔双红人民陪审员  吕正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唐 明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