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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城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青岛恒聚鑫商贸有限公司X与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恒聚鑫商贸有限公司X,王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原 告 青 岛 恒 聚 鑫 商 贸 有 限 公 司 与 被 告 王 松 买 卖 合 同 纠 纷 一 案 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城商初字第853号原告青岛恒聚鑫商贸有限公司X。法定代表人郭玉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山东禹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松。原告青岛恒聚鑫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恒聚鑫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明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关系,截止到2012年5月份被告累积拖欠原告材料款共计人民币37193.8元,2012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7193.8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被告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欠款条1份,证明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共欠原告货款37193.8元,并承诺于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被告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至2012年,被告从原告处多次采购建筑装饰材料,2012年10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截止2012年5月份,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37193.8元,并承诺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清。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原告主张被告欠付材料款37193.8.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并无约定,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持其自逾期付款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岛恒聚鑫商贸有限公司材料款37193.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审 判 员  尹晓君人民陪审员  任君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周 建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