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杨桂珍与周小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桂珍,周小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4090号原告杨桂珍。委托代理人陈晓华,上海市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文文,上海市众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周小平。委托代理人李洪刚,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天宇,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桂珍诉被告周小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13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桂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晓华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被告周小平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刚及张天宇分别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及后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桂珍诉称,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了上海勇振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勇振公司”)。设立该公司共用资金人民币280,000元(以下币种同),其中被告个人借款100,000元,原告抵押贷款180,000元。对该280,000元总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两人连本带利一起还清。原告按照约定定期归还贷款利息,但被告仅和原告一起承担了一个月的利息,直至原告将银行贷款还清被告也再未支付一分钱。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资的款项40,000元及上述垫资款自2010年3月12日起至起诉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贷款手续费6,475.50元、贷款利息13,891元、房租17,900元及水电费619元。原告杨桂珍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0年3月12日贷款凭证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为设立公司共借款280,000元,并约定两人一人一半共同还款的事实;2、2010年12月4日协议1份,旨在证明2010年12月4日被告有分厂意向,但未产生结算方案,2011年5月被告才退股的事实;3、(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在上述生效判决中,被告对贷款凭证予以认可,但上述判决未对原、被告的出资情况予以处理的事实;4、个人贷款抵押房屋保险单、预收评估费及评估费收据、个人融资顾问业务费收据、预算外资金缴款专用现金进帐单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花费贷款手续费12,951元,对此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的事实;5、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凭证、贷款利息凭证、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单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贷款利息27,782元,对此费用被告应承担一半的事实;6、租赁合作协议书及房租收据各1份、水电费收据1份,旨在证明原告支付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的房租35,800元及水电费1,238元,对上述费用被告均应承担一半的事实。被告周小平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设立的勇振公司为有限公司,原告持股60%,被告持股40%,原告实际出资180,000元,被告实际出资100,000元,按照出资比例原告仅为被告垫资12,000元。且(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03号生效判决已对被告的股权转让款53,730元作出确认,上述金额中已综合考虑了双方出资、公司盈亏、机器折旧、房租差额、贷款承担等所有资产和债务。被告周小平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03号民事判决书1份,旨在证明该生效判决已经确认被告股权转让的对价为53,730元,该53,730元系结算当日公司资产的残值按照股权比例折算所得,已综合考虑双方出资,故不应重复处理出资问题;2、勇振公司档案机读材料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设立的是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原告60%、被告40%,双方以事实行为变更了先前办理合伙企业的意向;3、2011年5月30日退股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自2011年4月20日起退股的事实;4、2011年5月31日折价单1份,旨在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股权对价的金额为53,730元;该53,730元包含机器折价款、协助办理股权转让的费用、厂房装修款及房租等,然后“找平”,是对原、被告280,000元出资的最后清理;5、2011年5月31日贷款结算单1份,“利息”意为本息,旨在证明贷款手续费10,696元及2010年3月至10月的贷款本息20,000元由公司支付,2010年11月及12月的贷款本息各2,400元由原、被告个人各半支付,并约定2011年1月6日起的贷款本息由原告支付。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相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各自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双方设立有限公司后,出资比例和责任承担已经发生变更;对证据3认为股权转让款处理的是280,000元出资经营以后到核算日止剩余的残值,故出资问题已包含在内;对证据5中的账户明细认为贷款180,000元到账后网转了170,000元到公司账户,已经扣除了10,000元贷款费用;对原告证据4、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认为股权转让款只考虑了公司的净资产,未考虑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对证据2认为登记的股权比例与本案无关,被告应当按照贷款凭证的约定支付原告垫资款;对证据3、4认为不合法,股权转让需股东同意;对证据5认为蓝笔部分由被告书写,黑笔部分由原告书写,“公司支付”系被告事后添加,180,000元中被告仅归还过2,400元,其余均由原告归还;且被告的100,000元出资并未到位,故不论是公司支付还是原告个人支付,实质都是原告的投资款。本院依法对原告1、2、3、4、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中承租人及付款人身份无法确认,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基于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原告和被告的陈述,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合意办厂,总投资280,000元,其中原告贷款180,000元,被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两人共同归还。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设立勇振公司。2011年5月31日,被告退股,原告须支付被告股权折价款53,730元,并约定2011年1月6日起的贷款本息由原告个人支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010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贷款凭证,约定投资办厂的总借款28万元由两人一起还清,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然双方又在2011年5月31日退股折价的同时签订贷款结算单,可见原、被告在计算股权折价款时已对双方的出资予以一并考虑并作出相应处理。原、被告在结算单上约定“杨桂珍从2011年元月6日起1人每月付2400元正”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原、被告一致确认该结算单上的“利息”实为银行贷款本息,“银行费用”为贷款手续费用;且结算单上载明的“银行费用10696元正”与原告主张的贷款费用12,951元及贷款到帐后原告转入公司账户的差额10,000元基本相符;“2010年付银行利息贰万元正”、“个人2010年小平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正”及“个人2010年杨桂珍付利息贰仟肆佰元正”亦与实际归还的贷款本息基本相符;原告称“公司付”系被告事后添加,然原告在(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03号生效案件中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的结算单复印件与该份证据一致;原告又在原、被告各自支付的本息2,400元前特别标注“个人”,可以得出原告的贷款手续费用及2010年10月前的贷款本息由公司支付的陈述更符合常理。原告称被告的100,000元出资并未到位,公司支付实为由原告个人款项支付的说法,与原告在(2013)奉民二(商)初字第1003号生效案件的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资款、贷款手续费用及贷款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及水电费的诉请,因2011年5月31日的折价单上已约定“房租找平2030元”,可见双方已对房租作出结算;且原告提供的租赁协议及水电费收据涉及案外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请亦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桂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70元,由原告杨桂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丹凤代理审判员 陈 蓓人民陪审员 邬伯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朱静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