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川民初字第26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孙宝莲与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莲,王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川民初字第2689号原告:孙宝莲,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王辉,男,汉族,住淄博市淄川区。原告孙宝莲与被告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莲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12900元,用于租赁房屋及钢结构配件,口头约定9月底全部还清,但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2900元。被告王辉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4月20日,被告王辉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29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孙宝莲现金12900元”,被告王辉在欠条上亲笔签名。被告王辉给原告孙宝莲出具借条后,原告孙宝莲��129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王辉。该款被告王辉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辉欠原告孙宝莲借款129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因此原告孙宝莲要求被告王辉偿还借款12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辉偿还原告孙宝莲借款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元,减半收取62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共计182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向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岳金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