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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邹世雄等与邹桂华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邹桂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中民三终字第244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邹世雄。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廷。上诉人(一审被告)邹元有。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海元。上诉人(一审被告)邹海。上述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勇,广西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邹桂华。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广西桂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因与被上诉人邹桂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流市人民法院(2012)北民初字第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开勇、被上诉人邹桂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间邹桂华在自己住宅正屋与副屋(横屋)之间的空地上紧靠正屋建设一间房屋作卫生间。该房屋宽5.8米,长(深)6米,高3.6米,并在屋内建一个化粪池。房屋已建到待倒制天面的高度,紧靠正屋的一面没有墙体,房屋没有柱头,为18厘米砖墙。该房比正屋短,与正屋同高,房屋前面与正屋前面齐平,外侧与副屋外侧齐平,没有影响正屋与副屋之间已形成的通道。在建房过程中西埌土地管理所工作人员于2011年4月14日向邹桂华送达一份《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邹桂华未经批准,擅自于2011年4月10日占用位于西埌镇田心村塘头组邹氏祠堂边的空闲地约二十平方米建房,以及建围墙,影响村路,阻塞交通的行为。责令立即停止土地违法行为,听候处理。”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以邹桂华建房没有办理审批手续,所建房屋是违章建筑,不受法律保护并阻碍邹氏人进入邹氏祠堂道路车辆的通行为由,2011年4月14日组织人员将邹桂华在建房屋推倒,剩下基础上面30-60厘米高度不等的残墙,房屋内脚手架损坏,基础及化粪池未损坏,门窗上面加固的两条钢筋还在。当时报警平息事态,西埌土地管理所人员亦到现场,事后均未作处理。邹桂华向西埌司法所申请调解,2012年3月6日西埌司法所召集双方进行调解,邹桂华、邹世雄、邹元有、邹海元、邹海以及邹奇、邹国进、李强、李永瑞,还有田心村干部邹成参加,调解未果。邹桂华自行清理了被推倒的建筑物和损坏的脚手架。2012年4月9日,邹桂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停止对房屋的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13406元。案件审理中一审法院根据邹桂华的申请,双方协商选定委托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被推毁的房屋进行构建造价鉴定,被损坏的需拆除及恢复至原状工程造价为4303.47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田心村塘头组邹氏祠堂左边的房屋依次是邹福全、邹北泉,再到邹桂华的房屋。从邹氏祠堂到邹桂华的房屋,要经过邹福全、邹北泉房屋门口的地坪,再从邹北泉横屋与猪栏屋之间经过进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邹桂华紧靠自己的房屋建造卫生间,未办理任何手续,尽管建房行为违法,但非经法定程序其物权不受侵犯,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认为邹桂华建房行为违法或是阻碍村民通行,应当经法定程序由行政管理机关处理,而不得由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自行强制拆除。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并非行政执法主体,未经任何执法单位或部门授权或委托,自行强制拆毁邹桂华建造中的卫生间,损毁了邹桂华的建筑材料,侵害了邹桂华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邹桂华被损毁的财产承担赔偿责任。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辩称墙被推倒后基础上面还有30-60厘米不等高度的墙体,应减少损失的数额,评估以3.6米计算不实际。评估部门认为残墙因受到拆毁的影响重建时应拆除,墙体高度以3.6米计算是经当事人双方现场丈量的符合实际,评估部门理由并无不当。本案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赔偿邹桂华经济损失应以司法鉴定评估的实际损失4303.47元为准,对邹桂华诉讼请求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司法鉴定评估费2000元,应由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负担。判决:一、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停止对邹桂华在建卫生间的侵害;二、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连带赔偿邹桂华经济损失4303.47元。案件受理费136元,司法鉴定评估费2000元,共计2136元,由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负担。上诉人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涉案在建房屋是非法建筑物,被上诉人不享有合法的物权不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涉案在建房屋推倒是为了排除村内道路通行的阻碍,防止被上诉人侵占本村集体用地的自我保护行为,不构成侵权。被上诉人非法侵占集体用地建房,阻碍村内道路通行存在严重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过错是错误的。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损毁了被上诉人的建筑材料是错误的,认定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过高,并且本案的司法鉴定评估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邹桂华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0年4月间,被上诉人邹桂华在自己住宅正屋与副屋(横屋)之间的空地上紧靠正屋建设一间房屋作卫生间没有办理相关准建手续。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邹桂华未经批准进行房屋建设属违反国家法律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的规定,被上诉人所建的违章建筑依法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上诉人未经相关部门授权或委托擅自对被上诉人在建房屋进行拆除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的行为不应受法律保护,造成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的过错责任完全在于上诉人,故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构成共同侵权是正确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在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邹桂华的申请,双方协商选定委托玉林市明鉴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所对被拆除的上述房屋进行构建造价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分,一审法院以此为依据作出判决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经济损失负完全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负担司法鉴定评估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实体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6元,由上诉人邹世雄、邹廷、邹元有、邹海元、邹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飒审 判 员  梁 冰代理审判员  黎振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韦以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