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沈志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志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翔刑初字第44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志辉,男,1991年10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2013年6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继续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翔检刑诉(2013)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志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少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志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沈志辉与多名同事至翔安区新店镇“莲卡佛KTV”聚会喝酒娱乐后驾驶闽C3CL**号二轮摩托车欲回位于翔安区马巷镇的暂住处时因受要求即搭载同样喝过酒的同事李XX及李XX兄弟二人,当车由南往北沿马巷镇春波路行驶至春波路翔岳路65号路段时,碰撞洪XX倒放在道路上的碎石堆致车辆翻倒,造成其本人受伤,摩托车成员李XX受轻伤,李XX死亡及车辆损坏的损害后果。经鉴定,被告人沈志辉发生事故时血液中的酒精浓度为74.28mg/100ml,闽C3C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67公里/小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XX的死亡原因系特重型颅脑损伤;被害人李XX外伤致右额硬膜外小血肿、左枕叶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骨折、���眼眶上臂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沈志辉在雨天酒后驾驶摩托车超载行驶至事故路段时,未慢速行驶、注意前方交通情况致碰撞到碎石堆后摔倒,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洪XX未经许可,指使他人将碎石倒在道路上,妨碍了车辆的通行,其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对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沈志辉在事故发生后因受伤被送医救治,后于6月1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归案后对其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沈志辉与被害人李XX及李XX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支付赔偿款5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沈志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李XX的陈述,证人张XX、洪XX、洪XX、洪XX、魏XX、刘XX、胡XX、洪XX、洪XX、沈XX的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车辆行驶速度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血液中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暂住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门诊病历,到案经过,说明,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志辉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规,酒后超速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志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良生人民陪审员 陈黑牛人民陪审员 王淇演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书 记员 王晓晖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的,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