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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兴民一初字9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兴民一初字983号原告马某甲,男,汉族,户籍住所兴业县。委托代理人宁某甲。被告李某甲,女,汉族,户籍住所兴业县。原告马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振枢担任记录。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某甲、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X月自由认识,同年5月中旬双方确定恋爱关系,后来因为被告怀孕,原告才不情愿地与被告在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2007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乙。原告称在婚后才发现被告对其隐瞒了在婚前患有间歇性精神病的事实,且因被告性格固执、双方性格不合,导致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家庭以及孩子也不关心。从2009年X月开始,原、被告就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马成鹏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独立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是在来往了一年多,双方都了解后才登记结婚的,婚前感情基础是很好的。婚后原、被告也不存在争吵的事实,每周周末回家都会照顾好家中老小,并且勤快地承担了各项农活及家务。被告承认曾经患有精神病,是否是婚前患病其记不清楚了,但现在已经不用吃药,已经治愈了的。被告称2009年暑假原、被告还曾一起到华东五市旅游,相隔两三个月双方都会过夫妻生活的,最后一次履行夫妻义务是2012年X月X日,因此原、被告没有分居的事实。如果离婚,儿子随其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同时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归其所有。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X月在共同工作中自由认识,同年5月中旬双方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后开始共同生活,在2006年农历X月X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07年X月X日生育儿子马某乙,现就读于沙塘镇XX小学一年级,平时跟随原告父母在沙塘生活。被告曾患有精神分裂症,经过治疗后现在被告已不用吃药进行治疗,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病,对其进行了隐瞒,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认为与被告婚前不了解,是因为被告怀孕了才与其登记结婚,婚后在生育儿子马成鹏后,因为被告精神病复发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原、被告已很难再在一起生活,从2009年5月开始双方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对此,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均予以否认。被告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亦表示不知情。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自由认识后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了解后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婚前的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抚养儿子成长,培养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后来原告认为被告对其隐瞒了婚前患有精神病的事情,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并开始疏远被告,但双方只要在日常生活中互相关心,出现矛盾后及时沟通,原、被告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在周末还是会回到沙塘镇马村一起共同生活,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双方从2009年X月开始分居至今的事实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20-40520101200040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郑 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李振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