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文团与林贞耀、林泰顺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团,林贞耀,林太顺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355号原告王文团,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贞耀,男,196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被告林太顺,男,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声梁、薛翠铃,福建建达(长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团与被告林贞耀、林太顺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平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团诉称:被告林贞耀、林太顺于2013年4月17日在其共同经营的湖南省东安县神仙桥振升砖厂(以下简称东安砖厂)转让合约中,承诺完整办理东安砖厂所需经营证件后过户给原告,但两被告收取定金7万元后无法办理除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外包括排污许可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证等在内的有关东安砖厂证件,使合约无法按约定时间履行。后原告方多人四次前往东安砖厂,但双方协商未果。2013年5月25日,原告再次到达东安砖厂要求协商处理,才得知两被告已将该砖厂转让他人。两被告因无法履行承诺完整办理该砖厂合法证件,并单方面另行转让该砖厂的事实已属违约,客观上本合约已终止,造成原告实际经济损失,故起诉请求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4万元。被告林贞耀、林太顺辩称:两被告共同经营东安砖厂。两被告收取原告王文团定金时双方约定的“证件完整”仅包括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两被告在办齐上述两证后要求原告按约定付清余款,原告拖延且明确表示不购买,违约的是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返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以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4月17日,被告林贞耀、林太顺以其共同经营的东安砖厂与原告王文团以出具定金收据方式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定金过后所有属于砖厂的物件一律不得外拉,包括小车一部、铲车二部、所有配件。合同签好后,砖厂所有权由乙接管。在此期间煤干石如卖出,必须留帐(注:应为“账”),钱款交给乙方。(2013年4月17日)定金付人民币柒万(70000)然后付款方式证件完整后(壹佰零扒万)(注:应为“壹佰零捌万”)一个星期内付清百份(注:应为“分”)七十,余下三天之内付清。余下贰拾万两个月后付给甲方。(2013年4月17日)。收款:林贞耀、林太顺”。同时,两被告收取原告上述约定的定金7万元。后双方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证件是否齐全问题产生纠纷,导致合同未能得以实际履行。2013年5、6月间,两被告将东安砖厂转让他人。2013年9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对上述合同的具体买卖标的约定不明确,原告王文团认为合同具体标的包括东安砖厂厂里的全部财产、砖厂经营权和各种证件,两被告认为双方对具体的合同买卖标的没有明确约定,当时只是约定要办齐营业执照与税务登记证。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王文团出示的包含定金条款内容在内的买卖合同及两被告出示的东安砖厂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双方无争议的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以两被告出具定金收据方式而形成东安砖厂买卖合同后,双方对合同中付款方式条款约定的“证件完整”内容产生争议,原告王文团认为除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外还包括排污许可证、采矿证、安全生产证等,两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只办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使合同无法按约定时间履行,构成违约;而两被告认为仅包括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原告在两被告办齐上述两证后未按约定付款,违约的是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标的,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等条款。合同标的和付款方式、期限是合同的主要条款,鉴于双方对合同标的没有明确的书面约定,且对争议的上述焦点问题亦无明确的书面约定,事后因各执一词,又未能对合同标的和付款方式、期限达成补充协议,导致合同未能成立并得以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原告王文团支付两被告定金7万元,其目的是为了保证上述买卖合同的履行,因此,买卖合同的成立是适用上述定金罚则的前提条件。由于本案非因可全部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事由而导致主合同没有成立,主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合同即定金合同则失去了存在的前提条件,因此,本案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进行处理。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主合同未成立,两被告理应返还原告7万元定金。两被告主张不予返还定金亦无依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贞耀、林太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返还原告王文团定金7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文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文团负担775元,被告林贞耀、林太顺负担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平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严其云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二条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时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