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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润金民初字第03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镇江市银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许大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银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许大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润金民初字第0330号原告镇江市银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智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悦忠,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大明。原告镇江市银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许大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悦忠、被告许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的位于本市某路208号东5、东6室房屋出租给被告经营园林机械等。租赁期限1年,租金为每年29900元。协议签订后,双方按月履行。协议期即将届满,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发函给被告,书面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不再续租,由原告收回自营。故要求被告立即迁让出所承租的原告的上述房屋,并支付直至其交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按每月2491元计算)。原告就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镇房权证润字第某某号房屋产权证一份;2、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3、2013年7月10日,原告发给被告的通知书一份;4、被告所开设销售部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被告辩称:我已租赁原告的房屋十几年,在期间也对租赁房屋进行了装修。十几年前,原告单位人员口头承诺会对我的装修予以补偿。后原告单位改制,现在的人员已不认可装修补偿。我要求原告给予我半年到一年的时间找房搬迁,再对于我投入的装修给予7万元的补偿。被告就其辩称提供装修材料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由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本市某路208号东-5、东-6的房屋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为一年,即从2012年8月31日至2013年8月30日。租金为一年29900元(即每月2491.66元),每半年交纳一次,先交后租。协议约定,租赁期满,被告需无条件将房产交还给原告,如需继续租赁,应提前一个月与原告协商,并另行签订租赁协议,同等条件下,被告有优先续租权。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3年7月10日,原告发函给被告告知被告租赁期满后,房屋将收回,原告自行经营。被告收到函件后未予搬迁。审理中,原、被告自行对账发现,在此前的租赁合同中,原告多收了被告两个月的房屋租金。原、被告同意,多收的两个月的租金折抵2013年9月份及10月份的房屋使用费。庭审中,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装修费用不予认可,亦不同意补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1-4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成立、有效。现租赁期已满,原告不再租赁给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及时搬迁。并应承担租赁期满后,占有使用该房屋的使用费,按原租赁协议约定,每月支付2491元。现租赁期限届满,被告要求原告补偿装饰、装修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迁让出属原告镇江市银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市中山西路2208号东-5、东-6的房屋。被告许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市银河物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使用费2419元(计算至2013年11月30日,此后的房屋使用费仍按每月2491元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搬迁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为1225元,由被告许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须知)审判员  戴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张璐本法律文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