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4-13
案件名称
张宏春与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宏春,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二(商)初字第1907号原告张宏春。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天祝路818号401室。委托代理人樊平、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德园路585号12幢东侧,经营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惠申路73号。法定代表人曹春杨。上列当事人间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惠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间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轮胎模具弓形座零件进行抛光、电镀加工。2013年5-6月间,原告为其加工三批产品后,被告未能给付加工费259576元。经催讨,被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被告确认其结欠原告加工费259576元。此后,被告给付了原告加工费15000元,至此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244576元,对此欠款,原告因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加工费244576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44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支持诉请而提交的证据是:1、欠条1份,证明至2013年8月16日止,被告尚结欠原告加工费259576元。2、送货单6份,证明被告客户代收取原告为被告加工的产品。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之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法律关系明确,原告为被告之产品进行加工后,被告理应依约给付相应的加工费,现被告对加工费拖欠未付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被告拖欠原告之加工费,系占用原告之资金,理应偿付原告相应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请而提交之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锐旺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宏春加工费人民币244576元,并偿付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24457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企业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8.64元、减半收取2484.32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石 翀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