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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永民初字第1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永兴县永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与范国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兴县永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范国庆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069号原告:永兴县永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干劲路***号。法定代表人:曹国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贵明,湖南金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国庆,男,汉族。原告永兴县永农科贸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永农科贸公司)与被告范国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利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农科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承包合同订金2万元后,原、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在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承包的300亩农田种植优质稻,期限为5年,第一年每亩租金300元,第二年起每亩租金350元,每亩每年另支付管理协调费用20元,租金支付时间为不超过每年6月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00亩农田,被告亦于同年3月进行优质稻种植。现优质稻接近成熟,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农田租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0亩的租金和管理费,合计9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国庆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南省永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并在协议中约定租期、租金、管理协调费和支付时间的事实;证据二、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13年1月10日,永农科贸公司将承包的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农田共计300亩实际交付给范国庆耕种,并报备案;证据三、黄才红出具的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300亩农田,被告只选其中的部分优质农田进行耕种的事实;证据四、土地流转协议十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月1日承包了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木梓塘村的农田共计368.85亩。被告范国庆未对上述证据质证。根据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4均为书证,经本院核对与原件无误,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本案事实;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黄才红未出庭接受质询,且未附证人的身份证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规定,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4予以确认,证据3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原告永农科贸公司与被告范国庆签订《湖南省永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承包的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木梓塘村300余亩农田,从事优质稻、油菜、小麦生产经营;转包期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第一年租金每亩300元,第二年起每亩租金350元,每亩每年另支付村委会管理协调费用20元;签订意向承包合同时支付承包订金2万元,正式合同签订支付总承包款的50%,余款在播种后支付完毕但不能超过6月底。被告范国庆于同日向原告支付了土地流转订金2万元。双方所签合同,除上述与本案有关内容外,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就该合同向发包方(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和木梓塘村)和永兴县黄泥镇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300亩农田,被告亦于同年3月进行优质稻种植。承包费付费期满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农田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有效;2、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300亩租金和管理费,合计96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2013年1月1日,原告与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木梓塘村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分别取得东泽村298.85亩、木梓塘村70亩共368.85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其中约58亩用于烤烟种植,其余农田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本案被告范国庆。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以转包、出租、互换、转让等方式进行流转。本案原告作为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企业法人与永兴县黄泥镇东泽村、木梓塘村耕地承包户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取得案涉300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后,经原承包经营农户同意并登记报备后,又与被告范国庆签订流转协议,将上述农田的经营权转包给范国庆从事优质稻、油菜、小麦农业生产经营活动,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范国庆取得案涉300亩农田的承包经营权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和管理协调费,其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支付租金和管理协调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永兴县永农科贸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范国庆签订的《湖南省永兴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有效;二、限被告范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兴县永农科贸发展有限公司300亩农田的租金90000元、管理协调费6000元,合计9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元,减半收取1140元,由被告范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                      利                      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曹                      慧                      林法   官 寄语: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