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99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唐亮诉钱京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唐亮;钱京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992号原告唐亮,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被告钱京津,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原告唐亮(以下称原告)与被告钱京津(以下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3日18时15分,我的司机方志力驾驶我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TL6**的小轿车,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三里屯东五街口由北向西右转时,与被告由北向南驾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朝外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我为此支出修车费37126元。我多次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均一再推脱。为此,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修车费26588.20元。被告辩称:我认可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情况及责任承担比例。事故发生时我驾驶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保险。我同意赔偿原告修车费的70%,但无法一次性给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3日晚18时,在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辅路三里屯东五街口,案外人方志力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京NTL6**的小轿车由北向西右转时,与被告由北向南驾乘的摩托车发生碰撞。被告受伤、肇事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东外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方志力负次要事故责任。此后,原告将受损车辆送修,于2013年7月23日支出修车费37126元。被告表示其肇事时,所驾摩托车无牌照、无保险,其认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并同意承担原告修车费的70%,但表示支付能力有限。以上事实,有《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所有的车辆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事故责任明确。现因被告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作为侵权责任人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对于赔偿比例没有分歧,故本院将依据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核定具体赔偿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京津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原告唐亮车辆修理费二万六千五百八十八元二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钱京津负担(原告唐亮已交纳,被告钱京津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亮)。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郭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