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9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罗学中与佛山市南海思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学中,佛山市南海思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2号原告罗学中,男,汉族。被告佛山市南海思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鲍正春。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广东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学中与被告佛山市南海思凯五金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月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学中、被告思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学中诉称:被告欠2013年3月14日至7月5日期间加工费,但原告无法找厂家相关负责人支付,厂家尚在正常生产中。原告于2013年9月6日到厂家对单结算时,发现该厂管理人员已更换。管理人员说该厂老板已逃跑,所有费用不承担责任,不会支付加工费。已找不到原该厂管理人员鲁某某,电话已停机。原该厂收货人陈某也不在该厂工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1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思凯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无任何业务往来,既无书面也无口头的加工合同,被告也不是做这类产品的。收货人陈某也证明其是某某模具厂的职员,其他员工也与某某模具厂形成了劳动关系,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佛山市南海区亚中五金模具加工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二十份。用于证明:被告所欠的加工款数额。3、联系方式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鲁某某用思凯公司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被告提供以下证据:4、调查笔录原件一份、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陈某承认送货单是其签名,但陈某不是思凯的员工,而是“某某模具厂”的员工。5、辞职申请书、收据、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陈某及其他十三个员工与“某某模具厂”存在劳动关系,工资由佛山某电器有限公司代发。本院调取以下证据:6、陈某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送货单未经过“思凯公司”人员的签名或盖章,不能证明原被告有加工合同关系。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是注册公司,其既然允许“某某模具厂”在其公司经营,就应当对此承担责任。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综上,原被告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为原件,被告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为打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5虽为复印件,但该证据与原告及证人的陈述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5日期间,原告将加工好的模具送至被告公司,由陈某签收。送货单注明收货单位为思凯,收货经手人为思凯陈某;送货经手人为某某原告确认,其一直与鲁某某洽谈业务。之前鲁某某以“某某模具厂”的名义在官窑他人厂房内承租一个车间,未挂厂牌;原告将加工好的模具送至厂房内,由鲁某某支付加工费。后鲁某某与被告共同承租位于佛山市南海区X号大院的厂房。另查明,“某某模具厂”未进行注册登记。佛山市南海区亚中五金模具加工店为个人经营,经营者为原告罗学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为原告的交易相对人。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一直与鲁某某洽谈业务,送货单上的签收人陈某由鲁某某聘请,而并非被告的员工。根据原告与鲁某某的交易习惯,鲁某某在官窑承租他人车间时,也是没有挂厂牌,原告明确当时的交易主体为鲁某某;搬至思凯公司后,鲁某某的经营模式并未改变,原告的交易相对人仍为鲁某某。其权利义务应由鲁某某承担。至于鲁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认为被告为其交易相对人的依据在于鲁某某单方陈述其与思凯公司合伙,以及送货地址为思凯公司。在经济活动中,与他人共同使用一个厂房,是常见的现象,且鲁某某之前在官窑也是承租一个车间。因此仅凭送货地点在思凯公司内,并不足以使第三人相信鲁某某具有思凯公司的代理权。除此之外,只有鲁某某的单方陈述其与思凯公司合伙,而并无营业执照、合伙协议等文件,亦无思凯公司的人员予以证实,送货单上亦未加盖思凯公司公章。综上,鲁某某的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没有依据。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学中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0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杜展媚 微信公众号“”